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510號
SJEV,112,重簡,1510,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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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鍾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五路與 五權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余思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萬8548元(工資1萬8575元、烤漆2萬479 3元、零件9萬0420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 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草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 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 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 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8548元(工資1萬8575元、烤 漆2萬4793元、零件9萬0420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 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間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 日,已使用3年10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 5732元,另工資、烤漆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合計為5萬9100元(計算式:1萬5732元+1萬8575元+烤漆2萬 479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亦有 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余思緯於警詢時陳稱:我到路口減速 看左方沒有車子後,要起步往前時,對方的車輛便從右方行 駛過來等語,參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余思緯之行車方向相 較於被告為左方車,應有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惟余思緯卻稱只看左方無來車就起步,自同 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形,認余思緯應負60%過 失責任,被告則為4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 負2萬3640元賠償責任(計算式:5萬9100元×40%)。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3640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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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