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485號
SJEV,112,重簡,1485,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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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楊錦珍
被 告 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犯罪所得 經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古 天樂」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21日起,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 9日13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即訴外人陳鈺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3 時12分許,轉匯19萬9,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層轉至 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 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6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辯稱:我交到壞朋友,我



帳戶有給人用。對方有請吃飯,我沒有收到報酬,之前有聊 到像直銷的事情,我相信他,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我想說 沒有什麼損失,才交出帳戶等情。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案件時, 自白犯罪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刑以該案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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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