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蘇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52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AUV-101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
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0.2公里處
內側車道時,因原告承保之ANF-1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周修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
碰撞前車即ATH-5590號車後,而行駛其後方即被告同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被告之後再遭共三部車輛追撞。而上開車禍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維修估價,需847,208元之維修費用(工資
費用82,572元、零件費用764,63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也是屬於被追撞的,後面的車要跟伊談和解是伊修車的費
用,伊也無法賠前面的車。伊撞的部分僅有後保險桿,伊認
為其餘修車項目無法接受,僅能接受十萬元,主張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竹圍營業所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65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之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敘明之第二段肇事責任: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⒉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被告就追撞系爭車輛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而本件連環追撞事故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
責任鑑定,該會於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稱之:
「第一段肇事:周修平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蔡聞庭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肇事: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周修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蔡
聞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三段肇事:
林敬樺駕駛自用小客車,曾文柏駕駛自用小客車、黃士峯駕
駛自用小客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三方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周修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被告就
第二段之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第二段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車
身毀損、保險桿凹陷等之損害,此為被告之責任,已如上述
,則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結帳單編號「M569505」為修復系爭車輛前
方,發票金額為300,833元(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3頁)
;結帳單編號「M569501」為修復系爭車輛後方,發票金額
為546,375元(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65頁),參以被告僅
需就系爭車輛後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僅需就系爭車輛
後方修復費用546,37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工資費用46,683
元、零件費用499,692元;以上金額含稅、本院卷第4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0年12月18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
一即49,969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6,652元(計算式:49,969元+工
資費用46,6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
30日(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