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明池
被 告 胡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03室房屋( 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 交易價額,扣除已繳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卻仍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補繳足額裁判費,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