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董木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34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新莊區中港路與復 興路2段口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原告 承保訴外人洪欽鴻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096元 (塗裝費用5萬5557元、工資2萬0352元、零件費用8萬4187元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萬84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錢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 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6萬0096元(塗裝費用5萬5557元、 工資2萬0352元、零件費用8萬4187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 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 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7月27日,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萬8420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 ,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1萬4329元 (計算式:3萬8420元+5萬5557元+工資2萬0352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4329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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