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劉希哲
被 告 黃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華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雲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麗紅」等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24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華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認諾原告本件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時當場表示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