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陳玉琦
被 告 王慶芳
訴訟代理人 朱妤懋
被 告 黃黛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慶芳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1日向原告分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145,500元,原告分別於10 8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1日匯款180,000元及145,500元至被 告王慶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㈡被告黃黛宣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 108年8月19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黃黛宣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㈢詎料被告王慶芳、黃黛宣借款後,迭次拖欠利息拒不給付,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均仍拒絕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慶芳應給付原告3 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黛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黛宣:
我確實有交付款項10萬元,但是這筆錢是我前婆婆也就是王 慶芳媽媽羅桂霞(音同)叫原告匯入我的帳戶,因為我前婆 婆跟我前夫間有借貸關係,我前婆婆有欠我前夫錢,實際金 額我不知道。因為中國信託銀行這個帳戶其實是我前夫之前 跟我借去用的,並非我實際在使用,我也沒有跟原告 有借貸的合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慶芳:
我這個戶頭是我媽媽羅桂霞(音同)在實際使用,所以我根
本不認識原告,被告王慶芳不在臺灣嫁到日本了,所以不可 能跟原告借錢,所以被告王慶芳跟原告之間沒有借貸合意。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同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固不爭執有前開款項之交付,然被告2人均否認前 開款項之交付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審諸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法官問:對於借貸合意成立有何證 明方式?)我沒有任何可以證明的方式,王慶芳的媽媽就是 黃黛宣前婆婆,王慶芳的媽媽跟我說被告2人要向我借錢, 叫我匯入他所指定之這兩個帳戶。因為當時大家是姻親,所 以我也沒有去跟被告2人查證有沒有要借錢,我也沒有跟他 們聯繫過等語(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難認 原告已就兩造間均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舉證,則原告對 於本件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4 條、 第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慶芳及黃黛宣 分別給付325,500元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