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344號
SJEV,112,重簡,134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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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劉修

被 告 郭柏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11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陳志豪丁君豪(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
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108年10月12日佯稱可於往讚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至17日匯款共21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
內,復由陳志豪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
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
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陳志豪丁君豪為脫免上開罪責,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
,向郭柏廷程偉倫(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議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代價,讓程偉倫頂替上開罪責,郭柏廷即基於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幫助頂替之犯意,與陳志豪等人製作「欠
款條」(內容略為:程偉倫陳志豪購買食材積欠款項)、「
本票」(程偉倫簽發票面金額22萬1千元)、「買賣契約書」(
內容略為:程偉倫郭柏廷購買桂花樹)、「合解書」(內容
略為:程偉倫利用郭柏廷之帳戶做違法的事害其帳戶被凍結
)等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藉此營造上開金流為程偉倫
利用陳志豪而使用其名下及范冠傑上開帳戶,並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犯行時,由陳志豪提出上開「欠款條」
為證據,致陳志豪獲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2276號),而以此方式由程偉倫頂替
真正之犯罪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理由為程偉倫曾經證言
丁君豪陳志豪向其提議頂替時,已經向被告講好,顯見被
告早已知悉丁君豪陳志豪詐欺的罪行,被告又更進一步與
程偉倫商討頂替,事後,被告將丁君豪陳志豪詐欺所得款
項匯入丁君豪指定之大陸地區戶頭,因此,被告是於知悉丁
君豪與陳志豪犯行後,協助將詐欺所得款項隱匿,使丁君豪
陳志豪可以最終受益。被告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將前開款項匯入大陸
帳戶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故意使原告無從輕易取回財產
,顯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在知悉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仍然協助丁君豪與陳
志豪進行款項的匯出,至少應有不確定故意。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顯然混淆行為時間點,被告收受丁君豪陳志豪之金錢
,原因為丁君豪陳志豪向被告表示渠等在從事水產買賣,
因向大陸進貨,而須匯款至大陸,請被告協助匯款給大陸的
受貨方,被告因此收受渠等之金錢,被告之後才因帳戶凍結
,知悉丁君豪陳志豪之資金來源或有問題,經詢問二人,
二人表示是他們的上游匯款問題,因此被告並非是在知悉渠
等詐騙犯行之後才收受丁君豪陳志豪之資金。而程偉倫
證稱之頂替,也與本件詐欺無涉,而被告之所以同意與程偉
倫偽造欠款條等證物,也是因為擔心協助轉匯的行為是涉犯
地下匯兌的不法行為,也與本件詐欺無關。因此被告當初收
受資金匯款至中國大陸之行為,都是在知悉詐騙集團犯行之
前,而後續頂替,也與原告受害以及無法追回資金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成為警示
帳戶後,不可能再做款項的匯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既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並判處罪刑,不及於原告遭詐騙
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曾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21萬元款項,其餘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或轉匯至大陸地區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尚
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準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原告指述之事實,遽認被告有
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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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