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廖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 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 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認侵權行為行為地傾 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網路 社群傳播媒介尚不發達,而以今日網路流傳可遍及全世界, 若寬認至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 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由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 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致關於管 轄之規定形同虛設。是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6 9號裁判見解,實難當然適用決定此類網路為傳播媒介之侵 權行為管轄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網路直播傳送猥褻圖片及發表性騷擾言論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惟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臺中地區,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本人親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告雖主張其人格權受損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其住所之新北 市林口區,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為使用網路傳 播,仍應限縮解釋在侵權行為實行地,否則將架空民事訴訟 法所定「以原就被」管轄分配原則,此外,原告未釋明被告 所為侵權實行地即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