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297號
SJEV,112,重簡,1297,2023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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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林宸緯
陳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被告林宸緯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耀峰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耀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宸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車輛(下 稱肇事車輛A)、被告陳耀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 輛(下稱肇事車輛B),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3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35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處,均因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珉宏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611元( 含工資及拖吊費用6萬6275元、零件費用15萬933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應對上開損失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宸緯則對有上開過失及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 不爭執。另被告陳耀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劉珉 宏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 稽,復由本院勘驗被告林宸緯駕駛車輛即肇事車輛A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及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屬實,有11 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宸緯所不爭執, 亦未經被告陳耀峰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見被告2 人均疏未注意,分別前後自後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2萬5611元(含工資及拖吊費用6 萬6275元、零件費用15萬9336元)等節,已有前揭證據資料 在卷為憑,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 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10月17日,已使用1年4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 為8萬8174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5萬444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 88,174元+工資含拖車費用6萬6275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2人須連帶賠償金額為15萬4449元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給付此範圍內 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15萬4449元,及被告林宸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被告陳耀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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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