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徐○均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勝
兼
法定代理人
暨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滙妤
被 告 陳○儀
兼
法定代理人 汪庭榛
兼
法定代理人
暨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 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徐○均13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國勝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滙妤3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儀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即柳堤防災公園遊玩溜滑梯時,於遊玩 過程中不慎撞倒原告徐○均,導致其後腦著地而受有頭部外 傷(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徐○均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 萬2730元、看護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3萬27
30元之損害。原告徐國勝、蕭滙妤為原告徐○均之父母,因 原告徐○均遭此傷害及其傷後之後遺症情況,感到憂心甚至 身心飽受折磨,亦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萬6000元及3萬6000元 之損害,被告陳○儀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儀於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汪庭榛、陳寅賢為其父母,依法 應與被告陳○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汪庭榛就本件事故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承認本件事故 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提出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儀於上開時、地,遊玩過程中不慎將原告徐 ○均撞倒,致其後腦著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等情,固據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活力復 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為原告向 被告汪庭榛表示徐○均身體不適與就醫情形,並對其回應處 理方式有所意見,而被告汪庭榛則表達慰問、協商之意;原 告徐○均持續前往就醫及復健等節,尚不足證明原告徐○均就 醫原因即為被告陳○儀不法侵害原告徐○均身體健康權所致。 次查,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並無監視器攝錄完整事發過程一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向案發地所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調取報案紀錄未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7026號函附卷可稽 ,佐以原告蕭滙妤前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汪庭榛提起刑事過失 傷害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本件事故無 其他錄影或證人足資佐證,自難以原告蕭滙妤片面指訴,遽 為不利被告汪庭榛之認定,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8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徐○均上開傷勢係因被告陳○ 儀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已盡被告應負連帶侵權損賠償責任 之舉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均13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國勝1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滙妤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