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113號
SJEV,112,重簡,111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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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美蒨

訴訟代理人 林鶴年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鶴年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陸拾肆元。被告應協同原告林美蒨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原告林鶴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林鶴年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鶴年新臺幣(下同) 16萬元。嗣追加林美蒨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鶴年18萬7816元。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林美蒨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兄妹關係,原告林鶴年就原告林美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5萬 5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林鶴年先將系爭車輛 移轉占有予被告使用,被告僅支付19萬5000元,尚積欠價金 16萬元未付,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清償價金及協同辦理 過戶登記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拒不履行,系爭車輛之監理資 料仍登記為原告林美蒨所有,導致相關交通過路費434元、1 10年汽車燃料稅456元、未驗車罰鍰900元、111年汽車牌照 稅1,468元、牌照註銷登報費420元、被告占有汽車後應負擔 之汽車稅金1萬7196元及汽車乙式險保險費(含強制險)6942 元,合計2萬7816元均係由原告林鶴年代被告繳納,被告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繳該金額之利益,自應同時返還上



開代墊之金額。故原告林鶴年得向被告請求金額計18萬7816 元(計算式:16萬元+2萬7816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 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林鶴年購買登記原告林美蒨名下 之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林鶴年16萬元價金;被告  已取得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使用,尚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林鶴年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原告林鶴年既先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且仍有意願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未主張解除之,被告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應可認其等間已有系爭車輛之讓與合意,自生移轉所有權 效果,足認原告林鶴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6萬元與原告 林美蒨請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以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 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取得占有使用及所有 權,則該車所衍生稅捐、規費、罰鍰及保險等費用,應由其 負擔,原告林鶴年主張已代繳系爭車輛相關交通過路費434 元、111年汽車燃料稅456元、未驗車罰鍰900元、111年汽車 牌照稅1468元、牌照註銷登報費420元、被告占有汽車後應 負擔之汽車稅金1萬7196元及汽車乙式險保險費(含強制險)6 942元,合計2萬7816元等節,業據提出分類廣告費收據、車 輛異動登記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111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之繳款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單各1份為證,惟原告仍未提出強制險費用單據以證明該保 費之支付;110年之全期牌照稅應由賣方(即原告林鶴年)負 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附註(一)約定文字可佐 ,而109年之牌照稅則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發生,難應由 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準此,被告無法 律上受有之利益之金額應為其餘之1萬0364元【計算式:①過 路費434元+111年汽車燃料稅456元+未驗車罰鍰900元+111年 汽車牌照稅1468元+牌照註銷登報費420元;②汽 車乙式險 保險費6686元(計算式:110年全年汽車乙式險2萬6746元÷12 ×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鶴年此部分金額範圍內 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鶴年17萬0364元(計算式:價金16 萬元+代墊費1萬0364元);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林美蒨向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主 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核屬命 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 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爰就此部分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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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