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陳王秀琴
陳勝泉
陳志珍
陳志英
向金美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向能謙
被 告 王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王秀琴、陳勝泉、陳志珍、陳志英、王凱裕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而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
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自得請
求分割,因考量無法為原物分割,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使用收
益,系爭2筆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兼被告向金美之法定代理人向能謙:我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2筆土地均無因法令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本件確實無從以調解方式協議分割
(見本院卷第63頁),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倘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則
將產生補償金問題,如需鑑價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
;且系爭2筆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
筆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
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是以,
本院審酌倘將系爭2筆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
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變賣時,亦得憑
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
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
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
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
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
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
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
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
且無爭議。是以,系爭2筆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
由變價後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
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
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
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
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
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2筆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一: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王秀琴 10分之1 2 陳勝泉 10分之1 3 陳志珍 10分之1 4 陳志英 10分之1 5 向能謙 3分之1 6 向金美 6分之1 7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總計 1
附表二: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2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王秀琴 10分之1 2 陳勝泉 10分之1 3 陳志珍 10分之1 4 陳志英 10分之1 5 王凱裕 2分之1 6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總計 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王秀琴 10分之1 2 陳勝泉 10分之1 3 陳志珍 10分之1 4 陳志英 10分之1 5 向能謙 6分之1 6 向金美 12分之1 7 王凱裕 4分之1 8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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