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梁晶翔
詹偉佑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 越堤道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林韋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35元(零件費用12,335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根本沒有碰撞到系爭機車,林韋杉自己騎車也沒有很專心 ,才會被我嚇到跌倒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 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 以遵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侵入對向車道,致原告為閃避肇事機車而緊急煞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前開情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之情 ,且當時並未見有其他來車,原告因閃避未及而緊急煞車以 致人車倒地,兩造就上開勘驗筆錄均無意見,又本件交通事 故經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亦認定係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肇事原因,亦為相同之認 定,則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林韋杉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既已依其與 林韋杉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其得代位林韋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 ⒉而系爭機車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7月30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0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2,33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7,37 6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 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37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本院 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35×0.536×(9/12)=4,9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35-4,959=7,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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