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353號
SJEV,112,重小,335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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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353號
原 告 劉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訴之聲明金額為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 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 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言詞辯論前提出相關證據到院,此部分之舉證責 任係在原告,如未能提出,本院將逕依卷內資料認定,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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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