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君立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紘
被 告 遠雄中央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遠雄中央公園環境清潔維護委 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該契約書第10條第2款 已約定,合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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