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李錦文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10月(推定1 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2月14日受 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6,462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31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6,4 62元×0.369=6,074元;②第二年:(16,462元-6,074元)×0. 369=3,833元;③第三年:(16,462元-6,074元-3,833元)×0 .369×(2/12)=403元;①+②+③=10,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152元(計算 式:16,462元-10,310元=6,15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 車工資5,575元及烤漆費用13,57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 25,302元(計算式:6,152元+5,575元+13,575元=25,30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5,302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