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劉育辰
複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邱鏡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1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19日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1,816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 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997元〔計算式:第一年:11,816元×0 .369×(11/12)=3,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819元(計算式:11,816元- 3,997元=7,81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125 元及烤漆費用8,48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7,43 0元(計算式:7,819元+1,125元+8,486元=17,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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