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17號
原 告 曹鈞揚
被 告 賴儀儒
陳清建
潘建昌
王欣華
林宏聯
何品佳
梁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賴儀儒、陳清建、潘建昌、蔡宜萍、王欣華、林宏聯 、何品佳、梁庭瑋、鄭志騰及黃奕彰等8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蔡宜萍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賴儀儒、陳清建、潘建昌、王欣華、 林宏聯、何品佳、梁庭瑋、鄭志騰及黃奕彰等7人(以下分 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賴儀儒、林宏聯及梁庭瑋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維祥(綽號「帽董」、「小帽」) 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間起出資發起、 主持、統理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妻即被告賴儀儒(綽號 「海棠」、「小姐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管理資金與人事、負責核銷機房承租、人 事薪資及雜項等支出費用、核對成員出缺勤紀錄等職務。又 訴外人戴維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取得「恆昇 國際理財」(ggk.hnshen.com)、「GF智能投資平台」(kpcb 99.com)等詐欺平台網址,交由基於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幹部,即被告陳清建(綽號「小杰」 )、被告潘建昌(綽號「阿昌」)、訴外人鄭志騰(綽號「 騰騰」)、訴外人黃奕彰(綽號「骨頭」)及訴外人陳秉立 (綽號「富貴」)等人,亦即,由陳秉立負責內務,指導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各分組間詐欺績效評核制度等管理 工作;被告陳清建、訴外人黃奕彰及鄭志騰則分別擔任組長 與機房管理者,指導所屬分組(機房)成員詐欺技巧及負責 該分組(機房)詐欺績效、組(成)員出勤情形;被告潘建 昌負責外務(總務),出名承租詐欺機房地點、紀錄詐欺機 房支出、轉呈組長匯報組員出勤紀錄,再向戴維祥及被告賴 儀儒匯報,檢附支出單據向渠等核銷,領取各組組員薪水再 轉交各組組長發放;另被告潘建昌及訴外人鄭志騰基於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網路上招募成員,於108年12 月起,陸續招募被告何品佳(綽號「茶」)、被告梁庭瑋、 被告王欣華、被告林宏聯(綽號「阿宏」、「宏」)、訴外 人蔡宜萍(綽號「萍」)、訴外人洪啟翔(綽號「NAP」) 、訴外人林士堯、訴外人陳羿綸(綽號「綸」)、訴外人李 俊逸(綽號「哈比」)、訴外人邱逸承及訴外人王勝德等11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上開11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以電腦、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利用幹部所提供檢附美女圖片之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帳號在社群平台上互相關注、宣傳(俗稱互暄) 衝高人氣,張貼可輕鬆賺錢之文章吸引被害人注意、與被害 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提供上開詐欺平 台網址、佯裝投資老師與投資客等。又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09年2月15日17時許,在網路 上加入GF智能投資平台之ggg網址,註冊會員後,LINE暱稱 「曹建鄰」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序於109年2月27日20時8分許、20時9分許、21時36分 許、21時37分許、22時20分許,依前開平台提供之序號至超 商繳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共計8萬元,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8萬元。嗣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訴外人蔡宜萍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1萬 元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原告尚受有7萬元(計算式 :80,000元-10,000元=70,0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共同詐欺行為 ,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77號、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刑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12、23190、35328 、36524號提起公訴,及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163、3197號追 加起訴,嗣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1 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被告依序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第7項、第8項及第11項在案,其中被告所 為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賴儀 儒犯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賴 儀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陳清建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五編 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潘建昌犯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罪、刑即「潘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王欣華該刑事判 決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王欣華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被告林宏聯該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 罪、刑即「林宏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何品佳如該刑事 判決附表五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何品佳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被告梁庭瑋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9主文欄所 示之罪、刑即「梁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陳清建、潘建昌、 何品佳及王欣華不爭執,均當庭表示願意清償,請法官依法 判決等語,又被告賴儀儒、林宏聯及梁庭瑋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均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儀儒負責管理集 團資金與人事、被告陳清建及潘建昌擔任組長與機房管理者 ,被告王欣華、林宏聯、何品佳及梁庭瑋為第一線負責散布 詐騙廣告訊息、聯繫被害人、佯裝投資客及投資老師等詐欺 行為之人,被告前揭所為直接或間接詐欺原告,乃分擔詐欺 行為之一部,應屬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則被告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至超商繳款 金額共計8萬元,造成其受有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並有繳費單存卷可按,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明,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上開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損害金額計8萬元,嗣 訴外人蔡宜萍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與原告以1萬 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業據原告當庭所是認(見本 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仍有剩餘7萬 元之損害未獲填補,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元等情,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元及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