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688號
SJEV,112,重小,268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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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黃念慈
被 告 李旻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靠行於雙順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 爭,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等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部分:系爭車輛受損所 需修復費用9,500元,均屬工資範疇,此有統一發票、估 價單在卷可稽,並無折舊問題,被告自應予賠償。(二)營業損失13,811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天,以 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致受有營業損失13,811元等 語,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12年5月26 日北市計客字第112269號函、估價單(載明施工日期6/29 -7/5)等為證,雖被告辯稱:公會的認定標準,我們不受 拘束等語,惟參諸上開函文及系爭車輛排氣量為3456CC等 情,本院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以每日1,973元計算,應屬 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天之營業損失共13,811 元(計算式:1,973元×7天=13,811),即屬有據。(三)代步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 天,期間無法使用,致受有交通費用1,400元之損害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且原告 既以系爭車輛為營業而請求營業損失,此與代步交通費用 之請求,有重複計算之嫌,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23,311元(計算式: 9,500元+13,811元=23,311元)。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9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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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