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詮峰
訴訟代理人 施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參
照)。如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同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
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法院辦理國
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被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被告蘆洲分局)所屬員警未經
其同意,擅自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擺放
之盆栽移除,被告蘆洲分局所屬員警之前揭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雖未表明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惟據其當庭表示起訴事實,係以被告蘆洲分局所屬員警
侵入其土地將其花盆移走並交由清潔隊處理之行為,而認被
告蘆洲分局所屬員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則被告蘆洲分局隸屬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
屬公務機關,則原告主張被告蘆洲分局之公務人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僅能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公務機關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為公
務機關之被告蘆洲分局為損害賠償時,依上揭規定,原告應
先以書面向被告蘆洲分局請求之。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並
檢附向被告蘆洲分局提出賠償請求之證明,則原告之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