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劉國平
被 告 許宏杰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黃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新府 路口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藺月珠所有、原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3600元(含鈑烤1萬0600元、零件1萬3000元) ,嗣藺月珠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系爭車輛係 供原告上下班使用,因車輛進廠送修期間(111年11月7日起 至10日止,共4日)無法使用,原告亦因此支付租車代步費用 5002元,合計為2萬8602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不爭執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惟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金額及受有不能用車而 需另租車之損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節已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 受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修復左前鈑金1800元、前保桿拆裝1800 元、左前烤漆3500元、前保烤漆3500元,合計1萬060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核與現場車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
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 採。至原告另主張零件1萬3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自111年11月7日起 至10日止,共計3日無法使用該車輛上班,因而另行支付租 車代步費用計5002元等情,業據提出修配廠出具證明書、發 票為證,上開證明書明確記載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7日進廠 維修3日,核與上開發票記載租期自111年11月7日起相符, 佐以3日租車行情並無過高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已 盡舉證責任,應予准許,被告雖仍有爭執,然未再提反證, 自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受讓債權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5602元(計算式:1萬0600元+50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