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事聲字,112年度,10號
SJEV,112,重事聲,10,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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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子祥(即洪瑞祥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 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 於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相對人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債權人所持之 執行名義即108年度司執字第5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33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洪子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瑞 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11元 及利息,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均非洪瑞祥之遺產,依前開 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權既非繼承自洪瑞祥,債權人對 該財產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瑞祥生前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異議 人申請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後被繼承人洪瑞祥於99年8 月7日死亡,繼承人洪子祥即相對人依據繼承規定,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異議人125,311元,及自9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異議人取得執 行名義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異議人調查被繼承人 洪瑞祥之相關遺產,查得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且遭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而相對人為洪瑞 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就被繼承人洪瑞祥之 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準此,系爭土 地變賣後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執行法院未能就洪 子祥有無繼承系爭土地變賣後之價金,而與其固有財產混 合之可能,未為調查審認,逕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實難令人折服。
(二)另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原則 上雖採物的有限責任。但例外在遺產已被處分時,為避免 債權人求償不易,參酌其意旨,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以遺 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責任,准許債權人於遺產價額範圍 內,執行繼承人的全部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 產之情形。換言之,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 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 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7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雖屬其固有財產,但既然概括繼承被 繼承人洪瑞祥之遺產,並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出售處分,已 影響異議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洪瑞祥遺產之求償。且如前所 述,相對人因遺產處分取得之價金,仍屬繼承之遺產範圍 (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而依該系爭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可知系爭土地出售後,相對人取得之價金 共為393,727元〔計算式:(1,343,881元+624,754元)÷5= 393,727元),而此393,727元即屬被繼承人洪瑞祥遺產之 變賣所得,在此情況下,應不區分相對人繼承之遺產或固 有財產,應准異議人就遺產價額於393,727元範圍內,執 行相對人之全部財產,始符合民法第1148條立法目的及體 系解釋。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應屬有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原處分 ,於法有可議之處。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裁定),准予續行強制執行。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3號清償債務執行件受理後,雖 經司法事務官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非相對人繼承自洪瑞 祥之遺產,債權人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予以 駁回。然按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



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 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 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 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第7號提案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 異議人對相對人取得之債權固為:相對人應於繼承被承人洪 瑞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異議人125,311元,及自9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異議人提出之 系爭債權憑證為證。然相對人於洪瑞祥於99年8月7日死亡後 已繼承洪瑞洋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其應繼分為1/5,並於110 年9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 土地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嗣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 分別於100年12月4日(就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101年12月 28日(就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將系爭土地依序出售予第三 人范資敏、許月美,所得價金各為1,343,881元、624,754元 ,此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得之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而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1/5,故其可分得之價金共為393,727元〔計算式 :(1,343,881元+624,754元)÷5=393,727元),此部分即 為相對人由繼承所得遺產之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分, 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仍應對異議人負清償之責任;又因相對人 變賣所得為金錢,係代替物,可混入其固有財產內持續由相 對人享有,不會改變相對人已繼承遺產之事實,則為其債權 人之異議人,自得於393,727元之範圍內,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司法事務官原處分未予審 究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 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 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一
112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 編號 扣押種類 第三人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 2 薪資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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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