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吳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孫英峰
被 告 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複 代理人 張喻翔
複 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被告孫英峰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6,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110,108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英峰為被告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通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8月10日16時25分許,因 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景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五路1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切入右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 側之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近端與遠端脛骨骨折、左側10到12肋骨骨折及左下肢嚴重 壓碎傷併股骨骨折與創傷性膝上截肢等傷害,已達毀敗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系爭機車亦毀損,且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已截肢),遭到極大精神打擊,進一步罹患憂 鬱症;又被告孫英峰所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在案。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下列損害共8,284,918元,應由被告孫英峰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景通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414,569元(含預估未來2年門診費用);②就醫 交通費用32,745元;③看護費用803,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 载,原告需專人看護一年,全日看護費用一天以2,200元計 算,請求803,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天=803,00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25,000元(事故發生時,原告受 僱於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園藝相關工作,極需 靠腳力及負重,月薪45,000元,又診斷證明書已認定,原告 無法從事一般需負重之工作,勞動力損失比例為百分之百, 而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故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迄至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之剩餘勞動年數,以25月計(原告係於00年0 月0日出生,事故時年齡約為62年11月),則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125,000元,計算式:25月×45,000元=1 ,125,000元);⑤義肢裝置、更換及保養相關費用4,407,104 元(原告因本事故接受截肢手術,手術後只剩右腿,而有安 裝義肢之必要,再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以內政部公告 109年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餘命至少尚有22.31年, 又依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森公司)提供原告所需 之義肢報價單,可知安裝費用為1,509,000元,壽命約六年 ,故每六年需更換安裝,則依原告餘命計算,尚需更換4次 義肢(計算式:22.31年÷6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裝置、更換相關費用4,407,10 4元);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以9,6 00元估修,惟因該車齡已超過五年,故僅請求其維修工資2, 5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為國中 畢業,惟畢業後及自食其力,靠一己之力成家立業,雖是小 康家庭,但也是配偶子女的依靠,突因本件事故失去一下肢 ,終身需靠義肢及枴杖行走;且因此需增添不少費用,原告
擔憂可能會影響家人,且原告年紀較大,復原能力較差,因 此事故對原告造成很大的打擊及精神壓力,致原告罹患憂鬱 症,持續求助身心科看診中,爰 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另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理賠1,174,810元,經扣 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7,110,1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11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對過失責任不爭執,強制險已經有理賠1,174,810元。(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均不爭執。(三)義肢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裝義肢的特殊需求,且義肢的 使用年限只是參考值,不一定是正確的使用年限,更換的 次數並不合理。
(四)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沒有說原告須專人照顧一年。(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告薪資表,獎金、加班費不是經 常性的給與,原告薪資應為底薪26,500元,加計津貼9,75 0,合計為36,250元,故實際核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06 ,250元。
(六)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太高。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孫英峰不法過失行為而受有右 近端與遠端脛骨骨折、左側10到12肋骨骨折及左下肢嚴重壓 碎傷併股骨骨折與創傷性膝上截肢之傷害及系爭機車亦受損 ,且被告孫英峰為被告景通公司之受僱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孫英峰所為涉犯刑事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後,被告孫英峰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984號號刑事判決認「孫英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 決予以維持,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孫英峰 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甚明;又被告景通公司為其僱用人,即應與之連帶負責。至 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肢,罹患憂鬱症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本院依其聲請向好心情身心精神科
診所就: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 傷,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 ,後經陸續治療,直至000年0月間至貴診所就診,於同年0 月間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詳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請 惠予查明該病患罹患憂鬱症,依一般醫學文獻判斷,是否與 前開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勢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函詢, 結果覆稱:「此病患初次就醫於111年4月29日,當時病患提 及的症狀包括憂鬱、失眠、沒自信、食慾下降以及對未來的 迷惘,經評估病患當下於診間的主訴,診斷為憂鬱症,並開 立Sertraline50mg0.5-1顆+bromazepam1.5mg0.5顆BIPRN, 之後至本院複診時間為1.11年5月12日,6月30日,11月28日 ,12月20日,112年1月6日,2月22日,5月5日,和7月27日 。二、據病歷紀錄,此病患就診期間,曾提及初診前遭遇車 禍導致截肢,以及其截肢後面對失去工作,且難以適應日常 生活不便的挫折。基於治療病患時,醫師所做的病歷紀錄、 診斷、治療皆以信任病患於診間所述為基礎,請貴院諒解醫 師不在案發現場,無權責艦定病患所陳述是否真偽,亦不能 在法律上推論事件與症狀是否有絕對因果關係,僅能著重在 病患就診當下的情緒症狀給予治療....」等情,此有該診所 112年8月11日函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屬一 般交通事故所造成如擦挫傷之普通傷害,不難想像一般人如 遇此重大傷害,難免產生受挫與失落無望之情,是以本院認 終原告罹患此一憂鬱症與被告孫英峰所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英峰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景通公司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414,569元、就醫交通費用32,745元、修車費用2 ,5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803,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因傷需由專人看護一年,受有看護費用803,000元之 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5月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總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須知等為據,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就:原告「於 110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至貴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後受有 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並載明需專人照顧,請查明 該傷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之期間需多久?」等事項函詢 ,結果函覆:「....骨科部廖伯峰醫師回覆,依病歷記載 ,吳祥君(簡稱病患)因創傷性膝上截肢屬重大手術,手 術後傷口照護複雜,嚴重影響下肢活動與日常生活功能, 且需長期復健,以訓練使用輔具與義肢,需專人照護一年 為宜。」等情,此有該院112年3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2032 7004號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告於一年期間確有仰賴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 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03,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天=8 03,000元),亦屬有據。
(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25,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125,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異動查詢表、110年6、7月 薪資明細表、111年5月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惟辯稱: 薪資應為底薪26,500元,加計津貼9,750元,合計為36,25 0元,故實際核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06,250元等情。茲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每月工資 應為37,500元(即薪資+津貼+加班費,均屬經常性給與) ,每年工資即為45萬元;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 除,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退 休日即112年9月4日止),核計其金額為905,397元【計算 方式為:450,000×1.00000000+(450,000×0.00000000)×(2 .00000000-0.00000000)=905,397.0000000000。其中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6=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義肢裝置、更換及保養相關費用4,407,104元部分: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而有安裝義肢必要 乙節,已據提出111年5月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裝置義肢可使正常肢體無太大異,有助於回復或增強原 告未來生活與人互動之自信心,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屬必要合理之支出,應足採信。又原告主張依德森公司 提供之義肢報價單,安裝費用為1,509,000元,每6年需更 換一次及保養,原告餘命至少尚有22.31年,尚需更換4次 義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4, 407,10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更換的次數並 不合理等情。茲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德森公司就「㈠ 、吳祥先生是否曾於110年11月17日請貴公司評估安裝義 肢之相關費用,並由貴公司出具如附件之報價單?㈡、依 前開報價單,是否表明第一次安裝義肢後六年間共需花費 之全部費用為新台幣0000000元?㈢、第一次安裝義肢後, 隔多久需再更換一次新義肢?每一次更換需再花費多少費 用(含之後相關保養、更換材料等)?」等事項函詢,結 果函覆:「㈠答覆:是的,吳祥先生曾在110年11月17日至 德森科技詢問義肢裝配事宜,依照110年社會局法規認定
義肢每滿五年即可申請義肢整組更配補助六萬元,112年 社會局法規更新補助時間延長至七年,總金額最高提高至 十萬四千元整(包含零件更配),我們只能評估其需求提 出建議之產品。㈡答覆:依照目前匯率、償格波動及產品 週期推陳出新,ottobock3R80目前售價僅要四十五萬元整 即可,至於是否即是六年就需更換其實因人而異只能依照 實際需求,建議還是每年需要回來檢測針對損壞零件局部 更換才能延保產品壽命。整組義肢基本需求包含梦膠、承 筒、磁力鎖幻、液壓膝打、T管内骨骼、四菱接頭幻、飛 毛腿*1、腳套利。㈢答覆:這個沒有標準答案,就如同汽 車何時需要更換新車一樣,義肢也可以修理修復到完全無 法使用為止,使用期限與使用者條件、環境、時間等有相 當關係,使用量大者建議三至五年保養及更換,使用量小 則可到達七到十年不等,建議每年回公司檢査及保養才是 。目前現行法規每七年更換整組義肢補助即七萬元整,七 年內零件補助為三萬四千元整。每次保養如果純粹檢查是 不收費,如有更換耗材依照大小一零件金額收費。」等情 ,有該公司112年4月17日森字第112041701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德森公司出具之前開義肢六年使用報價單為真正; 另本院審酌原告左膝上截肢情形及可能之義肢使用量,是 認原告主張以每6年更換義肢計算所需費用,尚屬合理。 又本院依德森公司上開函文,固無法精確判斷原告安裝義 肢受損之具體金額,然依德森公司出具之前開義肢六年使 用報價單所載金為1,509,000元核算,認定原告一年平均 須花費251,500元(計算式:1,509,000元÷6=251,500元) ,較為合理。另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之義肢裝置 、更換及保養相關費用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 予以扣除。再者,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新北 市之男性居民(原告誤稱為臺北市男性居民),則依109 年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之餘命至少尚有21.4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受損金額為3,729,921元【計算方式為:251 ,500×14.00000000+(251,500×0.44)×(15.00000000-00.00 000000)=3,729,921.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本件於112年10月27日宣示判決時誤算為3,835,750元 ,爰依民事訟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更正)。(五)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孫英峰之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 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110年 度所得總額約427,297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土地 、房屋各1筆,新竹縣新豐鄉土地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 約3,268,500元;被告孫英峰為高職畢業,貨車司機,110 年度所得總額約288,000元,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房 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臺南市善化區房屋1筆、土地 2筆,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240,881元,並審酌被告景通 公司所營事業、資本總額29,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 傷勢嚴重,足以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7,388,132 元(計算式:414,569元+32,745元+2,500元+803,000元+9 05,397元+3,729,921元+150萬元=7,388,132元)。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之金額為1, 174,81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責任 險申請理賠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6,213,322元(計算式:7,388,132元-1,174,810元=6,213 ,32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孫英 峰部分為111年8月16日,被告景通公司部分為111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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