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926號
SJEV,111,重小,3926,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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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26號
原 告 李咸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下單製作60件團體衣服(訂 單編號GOZ000000000P005)(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嗣於11 1年6月8日收到被告所製作之團體服裝60件,發現被告並未 依照當初約定之設計圖案製作團體衣服,諸如圖案印刷不實 、下擺兩側未開岔及鈕扣顏色與設計圖不同,原告隨即於11 1年6月8日向被告反應交付之系爭商品具有瑕疵等不良問題 ,要求被告退回貨品並返還貨款,無奈經原告多次催討後, 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拒絕還款。爰依解除契約並返還給付款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卻又將其主張有瑕疵之系爭商品據為己 有,其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且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4 4分、3點34分均有傳送示意圖,當時原告所確認之示意圖之 衣服鈕扣為白色。且客製化商品本來就不屬於消保法所規定 之7日鑑賞期,神像顏色不夠深乃原告個人主觀看法,衣服 兩邊沒有開岔跟鈕扣顏色都可以再加工修補,客製化商品不 得因個人主觀因素而辦理退貨,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辦理退 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客製化衣服成立契約 ,並約定由被告依原告要求製作符合外觀、規格之衣服,被 告將樣品傳送原告確認後再量產供給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由 原告給付報酬,足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之定性應為製造物 供給契約,就其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認有輕重之 分,應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 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 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而因兩造業已完成交付,被告已將商品所有權交付原告,此 記原告主張該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按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 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應具備者為限」、「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 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 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 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 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是否具有瑕疵,首先需探究兩造 對於系爭商品之提出是否有約定給付內容,參諸兩造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中,應認兩造於111年5月24日有就系爭商 品應具備之品質與內容達成合意,亦即如被告於該日下午4: 22所傳送示意圖所示,並經原告表示「好的,就這樣」(見 本院卷第109頁),應認此際已達成商品規格要求之合致,參 以示意圖之記載,衣服鈕扣應為黑色、備註下擺兩側開岔, 輔以原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20亦有傳送「衣服內部的顏 色如前設計也是藍色的喔」,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商品之鈕扣 應為黑色、下擺兩側應開岔、衣服內部顏色應為藍色等節確 實有所約定,是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倘不符合上開約定 規格,即應認定該物品具有瑕疵。至被告辯稱應以000年0月 00日下午3:34傳送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35頁)作為兩造約定 系爭商品內容,然此部分被告於傳送圖片後,於下午3:35即 表示「如電話所述,門襟如圖所示…」,可知被告傳送該圖 片之用意乃在於與原告確認衣服門襟(衣領)之部分可否如圖 示製作,惟依照兩造所傳送訊息之前後脈絡,難認兩造有以 該圖片作為兩造重新約定之商品示意圖,兩造所約定之商品 規格仍應以前開論述為主,即系爭商品之鈕扣應為黑色、下 擺兩側應開岔、衣服內部顏色應為藍色等情,故兩造對於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之衣服鈕扣為白色、下擺兩側未開岔、 衣服內部顏色為白色等節均不爭執,此部分自不符合兩造契 約約定商品應具備之內容,上開部分自應屬不符契約約定之 瑕疵。
⒋至原告尚有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神像印製錯誤之瑕疵,然經本 院與原告確認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就神像印製有無錯誤,原告 表示:神像印製並無錯誤,但顏色不夠深,且示意圖約定要 由深色到淺色,要有漸層,但交付之商品僅一處較深,其他 地方顏色都很淺等語,然審諸衣服上圖像之顏色深淺,於設 計照片之圖面上所顯示之顏色深淺與實際生產衣服所顯示之 顏色深淺,本就存有一定程度之落差,該色差尚難以契約或 圖片明確約定之,且顏色之呈現亦可能受到衣服材質及製作 方法、過程所影響,況原告表示神像印製並無錯誤,僅係主 張顏色深淺之瑕疵,然就神像顏色深淺及漸層之呈現,對照 示意圖,僅些微異於示意圖所呈現之顏色深淺,其差異程度 甚為輕微,要難逕認此部分亦屬於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退步言,縱認色差構成瑕疵(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就該程 度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應有失公平,詳如後述)。



㈡原告以上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有無理 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 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衣服鈕扣為白色、下擺 兩側未開岔、衣服內部顏色為白色之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此部分得以修補之,然原告主張上 開瑕疵未及修補,故直接要求被告退貨,然查上開瑕疵部分 僅略影響服裝之外觀,不影響衣服之整體功能及整體外觀, 且該部分被告亦表示可再加工修補(鈕扣之更換與下擺開岔 均非難以修補之瑕疵),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與約定規 格略有不同,但難認對系爭商品已構成重大影響,因而,上 開瑕疵皆難謂重大而達妨礙使用之需求,或有明顯減少通常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再者,倘原告得以前開瑕疵解除本 契約,則因本契約之貨物係專為原告所訂做,於市場上難以 流通,勢必將使被告受有全部退貨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應就瑕疵之程度主 張為減價收受,始為合理且衡平,故原告逕自主張得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等語,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交付款項,應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2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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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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