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576號
FSEV,112,鳳補,57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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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張林松
被 告 林雅慧

法定代理人 江華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慧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末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195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38,585元(計算式:46,195元×3平方公尺=138,5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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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