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567號
FSEV,112,鳳補,56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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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吳寧二


被 告 施吉安律師即吳清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吉安律師即吳清復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25、326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
適當價金補償予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之權利範圍1/2計算為準,而系爭3
25、32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9.33、5.03平方公尺,民國112年
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系爭房屋
最近一年課稅總現值為391,800元〔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本院卷第46頁),已依原告持分比率換算為195,900元
,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應為391,800元(計算式:1
95,900元÷原告持分比率50000/100000=391,800元)〕,有系爭32
5、32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2,060元【計算式
:〔(12,000元/㎡×(109.33㎡+5.03㎡)+391,800元)〕×1/2=882,0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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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