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568號
FSEV,112,鳳簡,56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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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艷紅


被 告 林榮成
黃萬吉
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本院 前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其 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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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