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518號
FSEV,112,鳳簡,51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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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曾子恆原名曾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曾冠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内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
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
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樓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鄰近區域屋齡與樓層等條件相似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出售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30,646元(計算式:總價7,000,000元÷總面
積53.58坪=130,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鄰
近建物不動產交易實價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
;又系爭3樓房屋所在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
稅總現值為538,600元〔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籍證明
書(本院卷第39頁),已依原告持分比率換算為269,300元,是
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應為538,600元(計算式:269,3
00元÷原告持分比率50000/100000=538,600元)〕,而系爭建物所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總額為673,2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面積5.386平方公尺)=673,250元〕,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是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4.44% 〔計算式:538,600元/(538,6
00元+673,250元)=0.4444,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陳報系爭3樓房屋之面積為11.03坪(本院卷第53頁),以此計
算系爭3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40,392元(計算式:每
坪130,646元×44.44%×面積11.03坪=640,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0,3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繳2,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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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