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王漢水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市場旁之 郵局,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5251, 其餘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發」之人,並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及提高轉帳限額,再告知「陳啟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 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前,以社群網頁臉書傳送 好友邀請予原告,再與LINE暱稱「姍姍」互加為好友,復向 原告謊稱可以投資平台APP「BCTEX」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將3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提供系爭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 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8日,參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