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740號
FSEV,112,鳳小,74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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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張豐麟
被 告 郭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透過臉書「偏 門工作」社團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431,其餘詳卷,下稱系 爭中信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0年8月29日起,假冒係「Amazon APP」客服人員, 向原告佯稱:可以操作Amazon平台賺取獲利,存入越多錢就 可以獲利越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2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500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再 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 提領26萬元後,以郵寄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0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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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