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649號
FSEV,112,鳳小,64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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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649號
原 告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 告 郭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遠傳資融有限公司簽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共分24期,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181,464元,並簽訂三方契約,將前開買賣價金之債權 讓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175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區○○路00○0號5樓,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起訴狀記載 被告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乃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申請 分期付款之戶籍地址,經本院向該址寄送支付命令及調解通 知書,郵政機關係寄存至派出所且被告未實際前往領取前開 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7、63、77頁),且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住所 地亦為上開臺北市北投區之地址、通訊處則為臺北市大同區 ,並未記載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本院卷第41頁),顯見上 開鳳山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之住所既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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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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