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邵琮文
被 告 藍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4593,下稱系爭帳戶),在不詳地點 ,連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 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暱稱「舒婷 」向原告佯稱:可在「pepperst-o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原告隨即使用該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佯為LINE暱稱 「Pepp客服」向原告誆稱:需入金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6萬元匯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 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 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 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 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日,參附民卷第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