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袁品杰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其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然於本 院送達調解通知書時,發現其業已遷離而遭退回,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住居在高雄市鳳山區,又查被告 甫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遷居臺灣省臺東縣大武鄉,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戶政 事務所絕非其實際之住居所甚明,自無從以之認定為被告之 住居所),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