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許王雪吟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聯協南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王秀如
黃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75,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 第30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10年9月25 日當選日起算1年,至111年9月25日止,然因被告管理委員 會之改選爭議,尚積欠訴外人德源油漆行關於聯協南京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1至3棟之油漆費用16,280元及8、9棟之油 漆費用9,430元、系爭大樓111年7月、9月及10月之管理員及 清潔員等薪資費用共計150,059元未支付,而由原告代墊, 總計175,769元,經向被告催討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擇一而為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9年9月25日起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惟 其系爭大樓規約,其任期至111年6月30日止即屆滿而自動解 任,而原告解任後至今未提出相關帳冊及收支明細與被告進 行交接,則原告無從證明係以自己費用代墊上開費用之支出 。而原告所稱給付管理員及清潔員之薪資費用,此為龍衛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之員工費用,應 由龍衛公司自己支付,與被告無涉,況龍衛公司業於111年8
月31日自行終止契約,嗣後之費用亦與被告無關。而原告所 稱支出之油漆費用,其收據簽收人是原告本人,無從證明係 為系爭大樓支付,且上開防水工程之費用,原告所稱1至3棟 之工程費用,已自被告帳戶中撥款支付,所稱8、9棟,未經 公告,亦無從要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111年7月、9月及10月之管理員 及清潔員等薪資費用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9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要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所給付之系爭 大樓111年7月、9月及10月管理員及清潔員等薪資費用,首 應證明被告係民法第172條中「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他人, 或係民法第179條中受利益之人。惟查,原告所稱其代墊之1 11年7月、9月及10月管理員及清潔員等薪資費用,實任龍衛 公司之員工,並經派駐於系爭大樓服務一節,此據原告自承 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66頁),而依原告與龍衛公司所訂立 之「大樓綜合服務承辦合約書」,其中就被告應給付之費用 ,僅於第4條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龍衛公司管理服務費用9萬 元(參本院卷一第291頁),並未約定龍衛公司派駐至被告 處執行管理、清潔服務之人,其薪資係由被告發放,原告亦 自承所收取之管理費均由當時之管理組長謝榮銘交給龍衛公 司之吳督導,再直接存入被告帳戶,每月轉帳上開管理服務 費用9萬元至龍衛公司帳戶等語(參同上卷第266頁),是可 知上開人員之薪資係由龍衛公司自行支付,則縱認原告有以 自己費用支付上開人員薪資,亦非屬為被告管理事務或使被 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上開龍衛公司人員薪資,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油漆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系爭大樓1至3棟、8至9棟之防水工 程支付油漆費用共計25,71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單據在
卷(參本院卷一第67、69、73頁)可證,另有德源油漆企 業行(下稱德源油漆行)回函檢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 (參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可佐。惟查,原告因自認其 於111年6月30日後尚未卸任,故於111年7月至9月間仍自 行收取系爭大樓部分住戶之管理費用,且除所收取之111 年7月份之管理費有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 戶),111年8月所繳納之管理費86,030元沒有匯入被告帳 戶一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 第267頁、卷三第13頁),並提出管理費收受紀錄在卷( 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為證,顯見原告確仍可支配系 爭大樓部分之管理費用。原告雖稱上開管理費用係由當時 系爭大樓之管理組長謝榮銘保管,不夠部分才由其墊付, 上開費用給管理員就不夠了等語,惟上開管理員之薪資並 非應由被告繳納,是原告自行以所收取之管理費用繳納, 實難認係為被告繳納,已如前述,則自難以所收取之管理 費用在支付上開薪資後餘額不足,逕認油漆費用係原告以 自己費用為被告代墊,而上開管理費用顯逾上開油漆費用 之數額,是自難認原告係以自己費用支付上開油漆費用,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已非有據。 ⒉且原告自己認為己之主任委員任期係至111年9月25日方卸 任(參本院卷一第9頁),則上開油漆工程之施作及付款 ,據原告自承係在111年8月30日前(參本院卷三第15頁) ,則依原告主觀意思,其當時仍係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其 支付油漆費用之行為,顯非基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之,更遑論原告有在開始管 理時將上開「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並待被告之指 示,實難認原告有符合上開規定關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原 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⒊況查,就系爭大樓1至3棟之油漆費用,實屬系爭大樓1至3 棟頂樓防水處理工程之一部,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 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照片附卷(參本院卷二第275頁)為 證。而依上開公告,已載明上開工程「金額計6萬元,管 理委員會支付5萬元,12樓3號住戶支付1萬元」等語,又 上開5萬元,業據被告帳戶內支付一節,亦有被告帳戶存 摺明細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75頁)可證,實難認尚有需 要原告代墊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上開5萬元僅係工資費用 ,油漆費用不算在內等語,然此與上開公告內容明顯不符 。另雖證人即當時之管理委員李政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系爭大樓1棟至3樓要做油漆,總工程費用應大概是72 ,500多元,材料及工資各多少我不清楚,當時決議因為管
委會的權限只有5萬元,12樓的住戶自己付1萬元,其他不 足的部分主委即原告說要先墊付,但墊付的部分要如何處 理會議中未討論清楚,我沒有看到公告,不知道公告只有 寫6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其所證當初 之總工程費用為72,500多元,亦與公告之6萬元加計原告 請求之油漆費用16,280元,共計76,280元有所出入,而李 政芳復未能說明上開費用材料、工資費用各為多少,且其 證言亦將1至3棟之油漆費用與8、9棟之油漆費用有所混淆 (參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再依證人謝榮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上開公告是 我寫的,是我依當時的主委即原告指示所寫,原告怎麼跟 我說我就怎麼寫公告,我不知道決議的內容是什麼,她只 有跟我說工程費用就是6萬元,5萬元是管委會支付,1萬 元是住戶支付,沒有再講其他,我也只是依照這樣去轉達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可知謝榮銘當時自主 任委員即原告所獲知之資訊,即系爭工程總費用為6萬元 ,其中5萬元由管委會支付一情;原告則未提出該次決議 之會議紀錄供本院參酌,是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即上開公告 內容、證人謝榮銘及證人李政芳之證詞,認應以公告及證 人謝榮銘之證詞為可採,則系爭工程之費用應為6萬元, 其中5萬元由管委會支付、1萬元由住戶支付,而管委會既 已支付,如前所述,縱認原告有支付上開油漆費用,亦難 認係為被告支付,而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 。
⒋又系爭大樓8、9棟確有施作防水油漆工程施作,固據被告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5頁),原告雖稱其總施作費用 為工資7,000元、材料費用9,430元,因為不多就由管委會 全部支付,其中工資7,000元係以存摺支付,由謝榮銘拿 現金支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見前引被告帳戶存摺明細或所提單據對帳 紀錄有上開工資支付紀錄,則是否確係決議由管委會全部 支付,已非無疑。且依證人謝榮銘所證:(問:有無印象 8、9棟的防水工程1萬多元是住戶自付?)印象中我有經 手住戶的1萬多元由我交給主委。(問:為何錢會由你交 給主委?是否知道主委又將錢交給誰?)我轉交給主委即 原告,她交給誰我不知道。(問:所以當時8、9棟的油漆 工程費用全部都是1萬多元?)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344頁),系爭大樓8、9棟之油漆工程合計為16,430 元,則謝榮銘既已交付住戶所支付之1萬多元給原告,縱 認原告有支付上開油漆費用,亦難認係以自己費用為被告
代墊,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所代墊之175,76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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