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465號
FSEV,111,鳳簡,46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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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王敬豪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林正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雖載為「向營業所」,惟其營業所為 何不明,又其上所列發票人地址為「高市大寮區(詳細地址 參卷)」,是可認本院鳳山簡易庭有管轄及事務分配權。又 本院高雄簡易庭及鳳山簡易庭同屬本院,有關事件審理或事 務分配,屬同一法院之事務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規定,已由司法院發布「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有關上開二庭受理之事件,亦應依上開 事務分配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並無移轉管轄之問 題,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44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未同意他人開立,原告對系 爭本票並不知情,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張雅玲交給我的 ,交給我時已經寫好名字及其他文字了,張雅玲稱原告有共 同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本院卷第13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 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 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 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考。是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
 ㈢經查,系爭本票上之3枚指紋,除與原告指紋不相符外,經鑑 定結果認反均與被告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局)112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64449號鑑 定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365至370頁);另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欄「王敬豪」之筆跡,經刑事局檢視後,認因無原告 平日所書寫而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之書寫方式之簽名 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則無法認定一情,亦有刑事局112 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3700號函附在卷(參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捺印(而係被告自行按捺指 紋於其上),其上簽名亦無法認定為原告所親簽。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由原 告授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雅玲 王敬豪 109年8月15日 1500萬元 109年9月15日 No69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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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