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00號
KSBA,112,訴,30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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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 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 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 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 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 而於此範圍內發生確定力(既判力),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 及於「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至前揭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固係為杜爭議,針對自始不生效 力但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所設之訴訟型態,惟因無效 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如人民 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5號裁



定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 行政處分之外,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 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 分。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 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就坐落○○縣○○鄉○○段(下稱興厝段 )516地號等35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因不服被告99年2月3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6月22日臺內訴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被告嗣以99年8月2日屏府 建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處分。」原告於獲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勝訴後, 為辦理退稅,於101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就興厝段560-3等2 0筆土地作成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證明,經被告審查後,以101年6月5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嗣於111年11月5日向被告 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1年11月21日屏府城都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不再重複贅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原處分前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再提確 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實質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 不能補正,而以111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復 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 12年8月17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1 7日函)覆不再重複贅述,原告遂提起確認被告112年8月17日 函及原處分無效訴訟。就原告再次對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 訟部分,仍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 法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確認被告112年8月 17日函無效部分,因被告112年8月17日函覆不再重複贅述等 語,觀諸該函之內容,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新的法律上規制



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確認該函無效,屬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事 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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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