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字,112年度,9號
KSBA,112,監簡上,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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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鄭有㨗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饒雅旗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在被上訴人第7 工場第3組第6桌作業位置上,因不滿訴外人即受刑人何振銘 個人物品占用訴外人即受刑人郭守藏物品擺放空間而發生爭 執(下稱系爭行為),經被上訴人認有妨害監獄秩序,乃依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條 第5款及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 第3款第15目等規定,於111年11月2日對上訴人為「㈠警告、 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8日止) 、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1年11月 2日至111年11月15日止)、㈣移入違規舍14日(111年11月2 日至111年11月15日止)」等懲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出申訴,經○○○○○○○○○○以111年12月8日111年東監 泰分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監視器畫面(拉近)可證,系爭行為係一 規勸事件,且上訴人成功規勸何振銘將手提袋放置合法地方 ,應為嘉獎有功行為,而非爭吵行為。然被上訴人不僅違法 認定系爭行為係一互為爭吵行為,又未依法打開隨身密錄器 ,故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勸導、警告言語,即逕認定上訴 人不聽勸導而有妨害監獄秩序之爭吵行為,應認係一扭曲事



實,且有剝奪上訴人規勸有功之違法認定,是原處分自屬有 誤。惟原判決未查,進而作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合法之判決 ,其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 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 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 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 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 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 :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如附表。」
   ⑷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 目:「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㈢違反應遵守事項類:…… ⒖互為爭吵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 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 日;移入違規舍14日。」
㈡被上訴人111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懲罰書,應係屬行政處 分,而非監獄管理措施: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 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1 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 訟: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 得提起撤銷訴訟。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 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 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 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其中所謂「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立法理由可知,係指行政處 分,則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管理措施」應指除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各類事實上行為、處置等。而受刑人對於監獄處 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時,依上揭規 定,可向監獄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 訟尋求法院救濟,以維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111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懲罰書(原審 卷第70頁),依其內容所載懲罰事由及懲罰種類觀知,係 被上訴人依客觀事實審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構成監獄 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稱有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而該當施 以懲罰,並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 3條附表規定,於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所定範圍內行使 裁量,進而對上訴人之權益單方直接產生規制效力之懲處 ,而懲罰內容甚影響上訴人假釋陳報、縮刑期滿日之計算 (見原審卷第152頁),自應認係屬一「行政處分」。原判 決將該懲罰書認定為管理措施,並闡明上訴人提起「確認 管理措施違法」訴訟以為救濟,雖有未洽,然原判決經實 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尚不因訴訟類型未正確選定而改變 其判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㈢又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 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所稱之互為爭吵行為,已據原判決依 據當日在場之受刑人葉寶龍蔡豐懋陳沛鋒於被上訴人訪 談時證述(原審卷第58至65頁),及當日工場主管周瑞信職 務報告(原審卷第66至67頁),而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 見何振銘以其個人物品霸佔郭守藏座位,並向郭守藏大聲咆 哮,乃向何振銘表示該處係郭守藏座位,應該由其放置自身 物品,進而發生爭吵,隨後主管前來勸導上訴人與何振銘先 行冷靜,再制止其等繼續爭吵無果,主管遂去電請其他監所 管理員到場將上訴人與何振銘帶走等情,堪信為真。另經原 審勘驗當日工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影片時間(下同)6分9



秒時,工場主管朝何振銘與上訴人方向走來;於6分14秒至2 0秒,工場主管分別走到二人身後;6分34秒時,工場主管呈 低頭與上訴人對話之姿;7分9秒時,上訴人起身靠近何振銘 ,遭工場主管伸手從後方拉住;7分59秒時,工場主管再走 到何振銘身後,呈與何振銘對話之姿;8分59秒時,工場主 管始離去等情,有上開影像並製作畫面擷圖加註說明可稽( 原審卷第160、163至170頁)。故酌以當日主管反覆於上訴 人與何振銘二人間走動,停留二人身旁時間達2分多鐘,其 間復有伸手制止上訴人、低頭與二人對話之舉,堪認當日主 管確曾出言勸導上訴人與何振銘。惟上訴人經監所人員勸導 仍未停止,則其系爭行為已達妨害監獄秩序之程度,依監獄 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懲罰辦法及懲罰基準表前揭規定,以 原處分處罰如前,尚屬有據,亦未逾越法規授權裁量之必要 範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判決遂駁回上訴人之 訴,自屬適法。
 ㈣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 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 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 牴觸,難認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當日主管前來僅巡視, 並未出言勸導即招其他監所人員前來將其帶走等語為主張, 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 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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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