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麥記豐
代 理 人 陳威延 律師(法扶侓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方進呈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 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 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 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 ,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年滿20歲,現於○○○○○○○○○○(下稱臺南監獄)執行 中,並已設籍臺南監獄,且無遭剝奪投票權之情事,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聲請人為第16任總統、副 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惟 因相對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南市選委會)並未於臺南監 獄設置投票所,臺南監獄亦不願讓聲請人外出至相對人南市 選委會所安排之投票所行使選舉權,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憲法 所保障之選舉權。聲請人雖曾委請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 下稱監所關注小組)函請相對人南市選委會於舉辦系爭選舉 時在臺南監獄設置投票所,並副知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經相對人中選會以民國112年3月27日中選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略以:特設投票所 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允應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明 文規範,以杜爭議等語;相對人南市選委會則以與上函相同 內容另以112年3月29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監所 關注小組。依此,聲請人勢必難以於113年1月13日行使系爭 選舉投票權,為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得獲即時有效 之救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相對人南市選委 會應於臺南監獄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系爭 選舉之選舉權。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中委會有使聲請人得 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 之望,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獲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市選委會、中選會間因選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卷第65頁、第8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尚非無據。且查聲請人所提選舉事件,已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94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堪信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