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94號
KSBA,111,訴,39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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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啟員即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即邱炳華之承受
訴訟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王鶯蘭
李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5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邱炳華即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為獨資之組織(本院卷 第73頁),於本件起訴後邱炳華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邱啟員為原告新任負責人,有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41頁)、變更負責人登記核准函及幼兒園設立許 可證書(本院卷第159、161至162頁)在卷可稽,復據邱啟 員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現行法規定,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 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 法律依據。……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 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 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 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 照)……。」,上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



用之勞工黃雪芳(下稱黃員)111年2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4,400元(薪資32,0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惟原告 卻自該月工資扣除薪資10%作為福利金3,200元,有工資未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被告爰於111年5月18日舉發並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日 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及陳述意見後,仍認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 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 11年6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2萬元罰鍰及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即日起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福利金制度來自全勤獎金制度,依原告105年公告之教 職員工勞動契約暨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因 請假所扣除之全勤獎金,存入福利金專戶,惟於原告加入準 公共幼兒園之後,教保員薪資規定為29,000元且不包含全勤 獎金,之前員工薪資中有全勤獎金可以扣,現自員工薪資「 代繳」福利金。黃員過去自薪資代繳全勤獎金(即福利金) 多次,未曾提出異議,於110年2月24日卓湘琳(下稱卓員) 全勤獎金支領案,由全體員工決議卓員全勤獎金是否退還予 全體員工,黃員親自簽署不同意,可見黃員對於自薪資代繳 福利金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符合勞雇雙方有約定情形。又福 利金係約束全體教職員能準時上下班,該筆款項屬全體員工 ,不歸於雇主,原告無權動用,且於每年年終以工作獎金、 年節禮品等方式結清發放,與「職工福利金條例」撞名,但 屬性不同,被告因此對原告裁罰,有失公平。
2.原告工作規則自105年起公告於教職員辦公室外,讓員工自 行查閱,福利金相關規定亦經原告111年1月1日高市正一教 勞則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下稱系爭福利金公告)在案 ,如員工不認同工作規則,等同不願就職,原告就將其解僱 ,原告亦於通訊軟體LINE通知工作規則,員工均有簽收,足 見員工均同意工作規則,自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稱 「另有約定」情形,原處分於法無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應限於約定工 資給付之日期、次數及方式,或有利於勞工之給付約定,非



謂雇主可任意與勞工約定扣減工資之事由及金額,或任意設 置領取工資之門檻。原告所為福利金公告未經勞工協議,而 單方公告不能作為勞工個人意願,勞動條件之變更必須經勞 工個別同意。原告逕自扣除黃員111年2月工資3,200元,其 主張福利金制度設置多年,黃員自知遲到、早退、請假應繳 付薪資10%之福利金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與黃員經勞雇雙 方約定合意自薪資扣除福利金之證明文件,故原告仍有未將 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恣意扣發工資之情事。 2.於109年間原告員工薪資結構除基本工資外,尚有全勤獎金2 ,000元,請假、遲到、早退均得扣除全勤獎金,此為法所允 許。就黃員於卓員全勤獎金支領案簽署,係針對全勤獎金, 此不影響本案扣繳福利金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得據此作為 免責之理由,原告擅自連結黃員同意全勤獎金即同意扣繳福 利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0年間逕將全勤獎金項目刪去 ,且自111年1月1日起公告員工請假、遲到、早退,應扣繳 薪資10%作為「自願捐予」福利金,原告顯單方面對員工為 工資結構之任意變更,完全無勞資合意觀念,已屬違法。至 於黃員請假、遲到、早退之處理,可依比例扣薪,而非懲罰 性扣全薪10%,原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111年2月自黃員薪資扣除10%作為福利金,有無違反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處分卷 第211頁)、黃員111年1月至2月薪資明細(處分卷第237頁 )、被告111年5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 分卷第199至200頁)、原告11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日陳述 意見書(處分卷第41至44頁、第75至7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23至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4.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 ……規定。」
5.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 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 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㈢得心證理由:㈢
 1.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制定有勞基法。該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旨在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 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收入,惟如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蓋在勞資關係 中,雇主往往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若可允許雇主以各種 名義不將全額之工資直接給付勞工,不僅影響勞工生計,更 有害於國家經濟發展,是立法者乃明定除有「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雇主應將工資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所謂「全額」,係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義折 扣、減額;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係指勞雇雙方各別 協商後,並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 言。因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性質上乃例外規定,自應從 嚴解釋,必須勞工對於「不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事有完全 協議商定自由,始足當之,以免破壞勞基法保障勞工可全額 直接受領工資之立法意旨。申言之,在「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之情形,勞工不僅對於「『是否同意』雇主不直接全額給付 工資」一事須有完全的議約自由,對於雇主可保留工資之數 額,更應可視其經濟能力與雇主自由議定,倘若徒有約定之 外觀,但勞工對於雇主可保留工資數額並無商議調整之機會 與空間,仍難認屬於「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 2.經查,原告為教保服務機構,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 111年3月30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以黃員為例,111年2月 薪資為32,000元,5天防疫假沒給薪,遲到早退金額978元, 共扣32,000元/30日*5日+978元=6,311元,勞健保自負額共 扣1,341元及轉帳手續費30元,屬依法當扣除之部分;惟就



其福利金3,200元(薪資之10%),原告稱有公告且勞工同意 ,惟未見有勞工個別同意簽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等情,此有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處分卷第211頁)、談 話記錄(處分卷第213至215頁)、黃員111年2月薪資明細及 出勤紀錄(處分卷第237、297頁)及系爭福利金公告(處分 卷第233至234頁)在卷足憑。而依系爭福利金公告記載:「 主旨:重申本機構福利金相關規定……。說明:二、再重申有 關因請假、遲到、早退繳付福利金為當月全薪10%,且不包 含因請假、遲到、早退應扣薪資。……」可知,原告所僱用之 勞工如有請假、遲到、早退情形,不僅須依請假時數計算應 扣除金額外,同時設有扣繳福利金制度,然福利金扣繳薪資 之10%,對勞工影響甚鉅,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 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不得任由雇主「片面 」扣減,理應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自其工資中扣 取一定金額,始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勞資雙方 另有約定者」。又原告於111年2月確有自黃員薪資扣除10% 福利金3,200元,而有未將薪資全額直接給付黃員之事實, 且係基於原告單方認定黃員該月有請假、遲到、早退,依系 爭福利金公告,應予扣繳薪資10%之福利金所致,然原告迄 未提出其與黃員個別約定合意自薪資扣除上開福利金之證明 文件,足證原告未貫徹工資應為全額給付之法定義務,構成 故意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行為,且不該當該條項但書 所稱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情形,洵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被告乃於法定罰鍰範圍內,科處最 低額度罰鍰2萬元,並公布事業主姓名,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福利金制度自105年起即存在,黃員於110年2月2 4日卓員全勤獎金支領案中曾表示不同意全勤獎金退還全體 教職員,可見黃員對自薪資代繳福利金之事,其知情且同意 ;此福利金並非「扣薪」,於每年年終結算後,作為員工福 利返還予全體員工,不屬雇主所有云云。惟查: ⑴黃員於109年1月1日受僱於原告時,每月基本薪資原為18,400 元,自109年8月起,每月基本薪資調整為29,000元,有卷附 原告員工109年1月至9月間薪資明細表(處分卷第143至158 頁)可稽,復據原告陳稱:其加入成為準公共幼兒園以後, 當時法定最基本準公共幼兒園一個教保員的薪水是29,000元 ,不得包含全勤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此與當時(1 09年7月3日)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 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準公共教 保服務機構履約期間,……教保員每人每月固定薪資總額應達



新臺幣2萬9千元以上」之規定相符,足見原告自109年8月起 為準公共幼兒園,應堪認定。而依前揭原告員工薪資明細所 示,原告為準公共幼兒園以後,其員工薪資結構,於109年8 月起除基本工資29,000元外,尚有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 亦表示之前全勤獎金代繳福利金的時候,員工薪水有全勤獎 金可以扣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即意謂全勤獎金制度存 在時,若員工有請假、遲到、早退情形,該員工未領取之全 勤獎金2,000元,歸入福利金專戶內,並不影響勞工基本工 資,顯見原告核發之全勤獎金,係作為勉勵勞工全勤表現之 手段,其性質上屬獎勵性、恩惠性給付。然觀110年12月黃 員、陳員林員薪資明細表(處分卷第239、241、245頁) ,該3名員工「請假應扣除金額」為0,可推知該等員工該月 均全勤,但未見薪資項目有發給全勤獎金,亦未見其他員工 於110年5月至7月間有領取全勤獎金之事(處分卷第185至18 7頁),是原告於110年間將全勤獎金項目刪除,應無疑義。 ⑵嗣原告於111年1月1日係單方面發布系爭福利金公告,員工有 請假、遲到、早退之情形,需繳付全薪10%作為福利金,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福利金公告應扣繳全薪之10%(教 保員法定薪資為29,000元,工作滿3年法定薪資為32,000元 ),顯已超逾全勤獎金2,000元之數額,況全勤獎金項目於1 10年間原告逕自刪除,該福利金僅能自員工薪資中扣除,等 同變相減少基本工資,不僅不屬恩惠性給付性質,甚具有懲 罰性質,自應構成勞工薪資未如實給付之不法事實。另關於 110年2月24日卓員全勤獎金支領案,原告固提出該案會議紀 錄(處分卷第33至35頁)為憑,然僅可認定原告所屬員工( 含黃員)對請假、遲到、早退須扣除於110年間經刪除性質 上屬恩惠性給付之全勤獎金乙事,具有一定共識,惟原告自 111年1月1日公告之系爭福利金制度,其性質及金額均有別 於上開全勤獎金,且兩者存續時間並無銜接性,無法視為一 體,故原告要難以黃員同意之前全勤獎金制度,等同同意系 爭福利金公告(自其薪資中扣除全薪10%作為福利金),執 為其免責依據,此部分尚難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 告既將恩惠性給付之全勤獎金刪除,無非係為節省原支付全 勤獎金之人事成本,但其仍欲保有過去管理員工出勤狀況之 方法,因此片面公告系爭福利金制度,自員工基本工資挪移 10%作為請假、遲到、早退之懲罰性扣款,實質上已侵害勞 工領取全額工資之權利,縱使系爭福利金存入專用帳戶,於 每年年終結算發放予員工,亦無礙上開原告確未全額給付工 資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其工作規則自105年起公告在辦公室外,讓員工



自行查閱,且系爭福利金制度業已公告,如員工不認同工作 規則規定,等同員工不願意就職,原告就將其解僱;亦於通 訊軟體LINE公告,員工均有簽收云云。經查: ⑴勞工工資是從事勞動者最重要的工作報酬,也是維持其生活 最重要的憑據,因此,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以保障勞工權益。而勞 工同意之意思表示,固不以書面方式為限,口頭同意亦屬之 ;且同意之意思表示包含明示及默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 照)。惟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默示同意。默示同意仍需有文 字言詞以外之外在動作,透過該客觀之外在動作,使人得以 推知其意。此外,鑒於勞僱關係之不平等性,默示同意是否 客觀存在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不能單純以勞工知悉後未 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勞工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福利金制度業經公告並訂定於其工作規則,且 經原告於LINE群組內簽收等情,固據其提出工作規則(本院 卷第259至261頁)及LINE群組暨員工簽收列表(本院卷第26 3至269頁)為憑云云。然依原告工作規則第2條第2項(本院 卷第259頁)記載:「凡受本機構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 教職員工均必須遵守,若對於本勞動契約暨工作規則不予認 同或不接受者,本機構必須要求勞工自願離職或予以解僱不 得異議。」且該工作規則僅有原告單方面之用印,未經勞工 個別簽名同意;另依原告所提LINE教職員群組中107年7月26 日公告略以:一、有關原告工作規則,屬於「單向性契約」 ,無須勞工本人簽章即「生效」。且原告工作規則,一直掛 置於教職員工可翻閱即屬內部公開文件,員工得自行撥冗翻 閱,但不得影印或拍照,凡經發現影印或拍照一律「解僱」 等情。足認上開工作規則及原告於教職員LINE群組之公告, 均係原告單方面所為,難認係經勞雇雙方磋商後合意為之。 依前所述,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斟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 之不平等,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原告單方面訂定工作規 則,強要員工全盤同意並接受其片面制定之系爭福利金公告 ,員工繼續受僱或提供勞務,至多僅單純就工作規則或該公 告保持沉默而已,基於勞雇雙方地位之差異,衡情勞工將會 迫於無奈而形式上不為反對,且系爭福利金公告之規範內容 (扣繳薪資10%),顯有片面侵害勞工權益,並非更有利於 勞方,是難認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自非屬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所稱之同意。參酌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 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 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之意旨,與勞工另有約定請假、遲



到、早退扣款之情事,應遵循勞務給付與工資呈現比例關係 之最低標準,亦即,僅能就請假、遲到、早退時間按比例扣 除其工資,逾越上開比例扣除部分之約定,顯低於勞基法所 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應認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 告就該部分仍有依法給付之義務,惟其卻未依法為給付,顯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上揭主張,核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曾 宏 揚
法 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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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