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25號
KSBA,111,訴,32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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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民國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憶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 律師
吳譽珅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潘煥亞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張聰文
莊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111年決字第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正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潘煥亞, 分別經渠等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所屬工務中心一等士官長,負責「閂鎖左導版等 3項」採購案(下稱「閂鎖左導版」採購案)之廠商(即榮 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履約進度盯催 ,並參與「群力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申 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認試製案(下稱認試製案)。於民國10 8年7月20日至109年9月17日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22次與 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於酒店、舞廳等場所接受招待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152、156號,下稱系爭起訴書】,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評議會,核認原告上述 行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軍風紀規定)第52點第1



款第1目、第3目、第6目及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第4點、第 7點、第8點等規定,嚴重損害官箴及軍紀,決議核予原告記 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4月22日備二五管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該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固有接受廠商招待飲宴之事實,惟招待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6,680元,行為所生之危害甚低,且原告接受被告調查 時,均坦承不諱,可見違失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況原告雖遭 高雄地檢署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嫌,惟認試製案及「閂鎖左 導版」採購案是否屬於原告之職務內容仍有爭議,是否具有 職務上利害關係,仍須待法院判決確認。又原處分核處原告 2大過,後續將生汰除之法律效果,嚴重影響原告憲法上服 公職權及日後退休金、退養金,難謂非最嚴重之懲罰。是以 ,本件尚有懲罰原因事實未明之情形,及被告未充分考量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懲罰輕重裁量事由,顯見被告裁量 怠惰,原處分具有上揭瑕疵,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 行為樣態,已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國防部據此 訂定國軍軍風紀規定,而為法律效果上之不同選擇,應屬 具有裁量基準性質之規定,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就屬於 軍士官身分及各類違紀行為之典型態樣訂定最嚴格之審查 基準,目的在強化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洵屬正當。國軍 人員廉政倫理須知則為國防部參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貫徹國軍廉潔軍風,使國軍人員有統一遵循標準,於9 7年7月25日以國政監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頒,並於103 年3月21日重行修訂。是倘國軍人員之行為有違反國軍軍風 紀規定及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相關規定,依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自應受懲罰。
2、原告自105年7月起擔任被告自動化槍線所一等士官長,並 自108年3月間至工務中心負責被告採購案廠商之備料狀況 、生產設備、生產狀況及生產排程,並執行承商加工工法 及技術輔導、催查等履約管理工作(下稱技輔),且技輔 之意見會作為工務中心及所屬需求單位判斷是否能讓廠商 展延交期、繼續履約之重要依據。原告並同時擔任107年及



108年度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釋商軍品公開展示 完成意願登記法人團體資格能力評鑑小組編組成員,負責 審查授憑法人團體信譽、現有設施(備)完整性、工廠管理 能力可信度、財務穩健性及技術能力成熟度項目。原告明 知依國軍軍風紀規定第52點第1款第1目、第3目、第6目及 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第4點、第7點、第8點等規定,不得 收受免費招待等不正利益,亦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 飲宴應酬,也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或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卻仍於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9 月17日間,多次接受承製「閂鎖左導版」採購案之廠商及 群力公司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舞廳宴飲,次數共達22 次之多。此一事實,除據原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國防部軍 備局法紀調查屬實,有國防部軍備局111年國備主調字第1 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可憑。原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亦 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提起公訴,被 告於該案偵查中也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有系爭起訴書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前揭國軍軍風紀規定及國軍人員廉政 倫理須知之相關規定,則被告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 ,對原告核予懲罰,於法自無不合。
3、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評議會,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 辯,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就其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依懲罰 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綜合討論後,認原告負責辦理「閂 鎖左導版」採購案之廠商履約進度盯催及參與認試製案, 與上開2廠商負責人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自應避免接觸 ,卻不懂避嫌,頻繁與廠商有不當接觸,共赴舞廳及酒店 消費,並均由廠商付款。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軍中經 歷已達20年以上,教育程度及各項職務歷練,對於違反廉 政倫理及避免與廠商不當接觸,均具一定經驗及知識,理 應以身作則,卻以身試法,如未予嚴懲,恐影響單位同仁 抱僥倖心態,面對日益頻繁採購作業與廠商互動上,輕忽 其嚴重性,進而撼動對於廉政倫理應有認知及法紀觀念等 情,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懲罰,自無違法不當。 4、原告雖主張本件招待金額不高,犯後態度良好,且「閂鎖 左導版」採購案及認試製案之廠商是否與原告有職務上利 害關係仍有爭議云云。惟原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9 月17日間,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舞廳宴飲, 次數多達22次,金額高達102,153元,顯見情節非輕,原告 並於偵查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起訴書可憑,是原告稱 本件接受招待金額僅6,68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係因本件證據明確,無從抵賴,故而坦承上開違失行為, 然原告於評議會審議時,仍否認「閂鎖左導版」採購案及 認試製案屬其職務內容及廠商與其具有職務上利害關係, 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者,原告於108年間負責「閂鎖 左導版」採購案之廠商履約進度盯催,及擔任認試製案評 鑑委員,而其於負責「閂鎖左導版」採購案履約進度盯催 及群力公司向被告申請認試製案期間,與該等廠商共赴酒 店、舞廳討論認試製案流程及資格等,且消費均由廠商負 擔,自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廠商出入不正當場所並接 受招待無訛,殊無原告所述尚有懲罰原因事實未明之情。 本件業經評議會與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 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情狀, 充分討論後方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原告稱被告未充分考 量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懲罰輕重裁量事由云云,洵 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召開評議會前給予原告之準備期間是否充足,有無行政 程序瑕疵?
(二)被告認定原告接受廠商招待之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大過 2次,有無懲罰原因事實未明及裁量怠惰之瑕疵?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11 年3月31日國防部軍備局111年國備主調字第1號法紀調查結 案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3至86頁)、111年4 月15日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至20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懲罰法:
(1)第1條:「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 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2)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3)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 檢束。九、罰勤。」
(4)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
(5)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 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 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 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 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 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 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 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 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 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 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 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 人任職、服役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 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7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6)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1)第6條第3項:「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 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 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 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2)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 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



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 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 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 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 裁決之。」
3、國軍軍風紀規定第52點第1款第1目、第3目、第6目︰「國軍 人員廉政倫理須知(一)國軍人員廉政倫理事件之處理:1. 國軍人員不得贈與或要求、期約、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者財物、優惠交易、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其 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等不正利益。……3.國軍人員不 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飲宴應酬。……6.國軍人員除因公務 需要報請主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 場所,國軍人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 接觸。」
4、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
(1)第2點第1目、第2目及第3目:「二、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人員:係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 學校(以下簡稱機關)之政務人員、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文(教)職人員、學生及聘雇人員(包含編制內、編制外 之聘雇人員)。(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 、團體或其他單位與國軍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所屬機關間,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 )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 契約關係。3.其他因國軍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業務 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三)正 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3千元者 。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贈受財物以1萬元為限。」 (2)第3點:「(第1項)國軍人員應依法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 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 人不正之利益。(第2項)國軍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
(3)第4點第1項︰「國軍人員不得贈與或要求、期約、收受與其 職務有利害關係者財物、優惠交易、食、宿、交通、娛樂、 旅遊、冶遊、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等不正利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 ,不在此限:(一)屬公務禮儀。(二)長官之獎勵、慰問 (勞)或救助。(三)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退伍( 休)、辭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贈受之財 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四)受贈之財物



市價在5百元以下;對機關(構)多數人所為之饋贈,其市 價總額在1千元以下。」
(4)第7點:「(第1項)國軍人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飲 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公務禮 儀確有必要。(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 人參加。(三)長官之獎勵、慰勞,或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單位因慶典、節慶、慶生、征屬懇親、後備幹部聯誼、敦親 睦鄰、所屬人員之升遷異動、退伍(休)、辭職所舉辦之活 動。(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等所舉辦之活動,且 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第2項)國軍人員受邀或邀請 之飲宴應酬,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與國軍人員身分、職 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5)第8點:「(第1項)國軍人員除因公務需要報請主官同意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第2項)國 軍人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三)被告召開評議會前已給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並無行政程 序上瑕疵
  經查,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於111年3月21日遭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搜索其住所及被告處所後具保候傳,被告遂展開行政 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於同年4月13日16時許通知原告將 於同年4月15日13時30分召開懲罰評議會。懲罰評議會由被 告上校副廠長擔任主席,含主席共6人擔任評議委員(男性 委員4名、女性委員2名,其中1名為少校法制官),經原告 出席陳述意見,再經與會委員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討論後, 經出席成員5名一致同意決議將原告記大過2次,且經主席裁 示同意各委員投票結果等節,有系爭調查報告、評議會委員 名單及簽到名冊、開會通知送達證書、評議會會議記錄、評 議會表決單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至50、94、189至1 91、115至149、203至211頁),足認自開會通知送達原告起 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被告已給予原 告合理之準備期間,上開評議會組成及程序,符合前揭懲罰 法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未給予充足之準備 期間等語,即無足採。又本件懲處事由僅限於爭訟概要欄所 載「閂鎖左導版」採購案及認試製案(原處分卷第103頁) ,不及於其他,亦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526頁),先 予敘明。
(四)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
1.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依同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立法 理由可知,係因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 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懲罰法第15 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 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 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 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 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 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 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並 發布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均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可以援用。懲罰法之懲罰,本質上也是一種 維持團體內部紀律之措施。行為人涉犯多數違反軍人義務行 為(違失行為),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 關聯性時,懲罰機關依懲罰法本應予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 懲罰處分,方能完整評價行為人是否符合上開法律、行政規 則所呈現之理想軍人形象及違反團體紀律之情節輕重。基此 ,國軍軍風紀規定第52點第1款第1目、第3目、第6目及前揭 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所謂「職務有利害關係」,其認定與 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法律不同,懲罰之目的在嚴肅軍 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故以一般人之觀點可合理認為職務 上有利害關係,且社交往來足以影響軍人廉潔自持、公正無 私及依法行政之理想形象,即可構成懲罰事由。 2.查原告於102至103年間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即榮陞公 司總經理蘇志霖;另經由認試製案說明會認識同為前高雄工 專畢業之學長群力公司總經理詹勳弘。原告於108年任職 期間為被告所屬工務中心一等士官長,負責「閂鎖左導版」 採購案之廠商(即榮陞公司)履約進度盯催,並參與群力公 司認試製案,擔任評鑑委員,負責審查受評法人團體信譽、 現有設施(備)完整性、工廠管理能力可信度、財務穩健性 及技術能力成熟度等項目;原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22次 接受榮陞公司總經理蘇志霖群力公司總經理詹勳弘於酒店 、舞廳等場所接受招待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26頁),並有系爭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至 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系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517頁;系爭起訴書附表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如將同 一日之招待計算為一次,共計22次),核與原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述大抵一致(見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廉查南字第123 號證據卷,下稱廉卷,廉卷一第101至103、121、123、129 、133、191頁),並與證人蘇志霖詹勳弘於警詢、偵訊時 所述相符(廉卷二第137至143、197至203、305頁、高雄地 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9至122頁 );蘇志霖部分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榮陞公司轉帳傳票 及費用申請單、發票、蘇志霖信用卡刷卡明細、監視器影像 、蒐證照片、LINE通話紀錄等(廉卷五第3至5頁、第9至81 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17頁、第147至171頁、第203至 205頁、第215頁、第217至227頁、第233頁、第257至269頁 、第293、305至309、317、319至329頁)可考;詹勳弘部分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押之手機照片及LINE 對話紀錄(內有結帳單)、發票、群力公司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支出證明單及各項費用報銷單據明細表、詹勳弘刷卡明細 、銀行匯款收執單、行動蒐證紀錄表(廉卷七第29至31頁、 第37至43頁、第73至95頁、第125至153頁、第157至177頁、 第181至207頁、第211至239頁、第255至269頁、第275至299 頁、第301至343頁)等可憑。堪認原告確實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在酒店、舞廳等場所,接受榮陞公司總經理蘇志霖群力公司總經理詹勳弘招待之事實,應可認定。 3.證人蘇志霖於警偵中陳述:其招待原告時亦數次提及「閂鎖 左導板」採購案相關事宜等情(廉卷二第137至145、185頁) ;及證人詹勳弘警偵中陳述:其招待原告時與群力公司當時 申請試製認證的事有關,想跟原告打好關係,希望群力公司 在申辦205廠的試製認證時可以順利等情(廉卷二第197至20 3、305頁),可認為因原告職務上有參與「閂鎖左導板」採 購案、認試製案(本院卷第531至563頁),證人蘇志霖、詹 勳弘與原告在「閂鎖左導板」採購案、認試製案有業務往來 ,且屬於與契約有關之利害關係。原告接受上開證人招待, 出入酒店、舞廳飲宴應酬,更顯屬涉足不妥當場所、收受不 正利益、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違反國 軍軍風紀規定第52點第1款第1目、第3目、第6目及前揭國軍 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甚明,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所參與之「 閂鎖左導板」採購案、認試製案均屬外圍事務,並非核心, 也沒有影響相關人員之決策,與上開證人間不具有利害關係 等語,並無理由。
(五)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應無違誤



  被告審酌原告學歷、級職、服役年資、近5年考績、獎懲紀 錄等會議資料,復經原告陳述意見,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審酌系爭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 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決議作成記 大過2次之懲罰(本院卷第170至181、194至201頁),並無 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違失行為具有時間上 、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不屬於懲罰法第7條 第2項應分別懲罰之情形,被告依懲罰法予以整體評價,合 而為一個懲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件受招待金額 僅6,680元、接受被告調查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未 審酌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云云,然依附表一、二 所載,原告接受招待金額遠高於6,680元,且於偵查中繳回 犯罪所得102,153元(本院卷第165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表達願再繳回24,155元(本院卷第518頁),足見其 接受招待金額並非僅6,680元;且依上開評議會會議內容可 知,被告已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將原告犯後態度納入考慮。 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重點在於原告數次接受有職務上利害關 係之廠商招待,且出入酒店、舞廳等不妥當場所,顯見違反 義務之情節非輕,違反軍紀損及軍人廉潔自持之形象甚鉅, 佐以系爭起訴書所載接受不正利益金額及繳回之犯罪所得, 認為足可作成記大過2次之懲罰。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可指 ,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核定原告記大過2次之懲罰,應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附表一、關於蘇志霖招待原告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收受不 正利益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7月20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每人3,150元(12,600元/4人=3,15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3至5頁) 2.榮陞公司轉帳傳票及費用申請單、發票、蘇志霖刷卡明細(廉卷五第9至18頁) 3.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3頁反面、第9頁、第17頁反面) 4.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4時58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47頁) 5.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6.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4頁) 2 108年8月3日 金芭黎大舞廳 含原告每人4,000元(12,000元/3人=4,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31至33頁) 2.榮陞公司轉帳傳票、發票、蘇志霖刷卡明細(廉卷五第25至29頁) 3.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5頁反面) 4.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5.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4頁) 3 108年8月22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每人1,633元(4,900元/3人=1,633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13至33頁反面) 2.榮陞公司轉帳傳票及費用申請單、發票、蘇志霖刷卡明細(廉卷五第35至47頁) 3.凱渥視聽歌唱城監視器影像(廉卷五第49至53頁) 4.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5頁、第9頁、第17頁反面) 5.蘇志霖111年3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39頁) 6.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7.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4頁) 4 108年10月1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每人1,600元(8,000元/5人=1,6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55至61頁反面) 2.蒐證照片(廉卷五第63至75頁) 3.榮陞公司轉帳傳票、發票、蘇志霖刷卡明細(廉卷五第77至81頁) 4.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5、9頁、第17頁反面) 5.蘇志霖111年3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39頁) 6.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7.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4頁) 5 108年11月6日 大牛招待會館 含原告每人2,100元(6,300元/3人=2,1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99至103頁反面) 2.蒐證照片(廉卷五第105至109頁反面) 3.榮陞公司轉帳傳票、發票、蘇志霖刷卡明細(廉卷五第111至117頁) 4.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9頁反面、第17頁反面) 5.蘇志霖111年3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39頁反面) 6.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7.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4頁) 金芭黎大舞廳 含原告每人2,500元(10,000元/4人=2,500元) 6 108年12月27日 大帝國舞廳 含原告每人3,333元(10,000元/3人=3,333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147至159頁) 2.榮陞公司轉帳傳票、發票、蘇志霖刷卡明細(廉卷五第161至165頁) 3.蒐證照片(廉卷五第167至171頁) 4.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7、11頁) 5.蘇志霖111年3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41頁) 6.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7.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頁) 7 109年1月21日 大帝國舞廳 含原告每人5,000元(10,000元/2人=5,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203至205頁) 2.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7、11頁) 3.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4.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頁) 8 109年2月6日 大帝國舞廳 含原告每人2,000元(10,000元/5人=2,000元) 5.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215頁) 6.蒐證照片(廉卷五第217至227頁) 7.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4時58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7頁) 8.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9.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頁) 9 109年2月11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每人5,000元(10,000元/2人=5,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233至233頁反面) 2.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3頁反面、第15、17頁) 3.蘇志霖111年3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41頁反面) 4.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5.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頁) 10 109年3月25日 大帝國舞廳 含原告每人3,000元(9,000元/3人=3,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257至261頁) 2.榮陞公司轉帳傳票、發票(廉卷五 第263至265頁) 3.蒐證照片(廉卷五第267至269頁) 4.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7頁反面、第15頁) 5.蘇志霖111年3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41頁) 6.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7.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頁) 11 109年5月22日 大帝國舞廳 含原告每人5,000元(10,000元/2人=5,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五卷第293至293頁反面) 2.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3頁反面、第15、17頁) 3.蘇志霖111年3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41頁反面) 4.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5.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頁) 12 109年8月20日 大帝國舞廳 含原告每人5,000元(10,000元/2人=5,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五第305至305頁反面) 2.LINE通話紀錄(廉卷五第307至309頁) 3.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9、15、17頁) 4.蘇志霖111年3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41頁反面) 5.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6.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頁) 13 109年9月17日 大帝國舞廳 含原告每人2,500元(5,000元/2人=2,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國泰世華銀行刷卡通知(廉卷五第317頁) 2.榮陞公司轉帳傳票、費用申請單、東星視聽歌唱城統一發票、蘇志霖刷卡明細(廉卷五第319至325頁反面) 3.LINE通話紀錄(廉卷五第327至329頁) 4.蘇志霖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3頁反面) 5.蘇志霖111年3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41頁) 6.蘇志霖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185頁反面) 7.蘇志霖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頁) 小計 45,816元
附表二、關於詹勳弘招待原告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收受不 正利益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2月21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每人7,000元(49,000元/7人=7,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七第29至31頁) 2.蒐證照片(廉卷七第37至43頁) 3.詹勳弘111年3月21日13時2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97頁至同頁反面、第203頁反面) 4.詹勳弘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1頁) 2 108年3月13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每人6,617元(39,700元/6人=6,617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七第73頁) 2.蒐證照片(廉卷七第75至77頁) 3.扣押之手機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有結帳單)、發票(廉卷七第79至95頁) 4.詹勳弘111年3月21日13時2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97頁反面、第203頁反面) 5.詹勳弘111年3月21日21時1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53頁反面) 6.詹勳弘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1頁) 3 108年4月1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每人7,733元(23,200元/3人=7,733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七第125至125頁反面) 2.發票、扣押之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內有結帳單)(廉卷七第127至137頁) 3.蒐證照片(廉卷七第139至153頁) 4.詹勳弘111年3月21日13時2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99頁、第203頁反面) 5.詹勳弘111年3月21日21時1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53頁反面) 6.詹勳弘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1頁) 4 108年4月9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每人6,680元(33,400元/5人=6,68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七第157至163頁) 2.扣押之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內有結帳單)、群力公司5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廉卷七第165至177頁) 3.詹勳弘111年3月21日13時2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99頁) 4.詹勳弘111年3月21日21時1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53頁反面) 5.詹勳弘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1頁) 5 108年4月27日 大帝國舞廳 先單獨招待原告5,085元(10,170元/2人=5,085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七第195至197頁) 2.詹勳弘刷卡明細、扣押之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內有結帳單)、支出證明單、發票(廉卷七第181至193、203至207頁) 3.蒐證照片(廉卷七第199至201頁反面) 4.詹勳弘111年3月21日13時2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99頁反面、第203頁反面) 5.詹勳弘111年3月21日21時1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53頁反面) 6.詹勳弘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1頁) 凱渥精品會館 復續攤招待原告11,800元(59,000元/5人=11,800元) 6 108年5月16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每人8,100元(64,800元/8人=8,1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七第211至217頁) 2.扣押之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內有結帳單)、發票、支出證明單、陽信銀行匯款收執單(廉卷七第219至225、235至239頁) 3.蒐證照片(廉卷七第227至233頁反面) 4.詹勳弘111年3月21日13時2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199頁反面、第203頁反面) 5.詹勳弘111年3月21日21時1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53頁反面) 6.詹勳弘111年3月21日22時24分偵訊筆錄(廉卷二第305頁反面) 7.詹勳弘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1頁) 7 108年5月22日 大帝國舞廳 含原告每人6,752元(33,760元/5人=6,752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七第255至255頁反面) 2.蒐證照片(廉卷七第257至261頁反面) 3.發票、詹勳弘刷卡紀錄、群力公司108年6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各項費用報銷單據明細表(廉卷七第263至269頁) 4.詹勳弘111年3月21日13時2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01頁、第203頁反面) 5.詹勳弘111年3月21日21時1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53頁反面) 6.詹勳弘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1頁) 8 108年7月10日 紫爵酒店 含原告每人4,925元(39,400元/8人=4,925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七第275至279頁) 2.蒐證照片(廉卷七第281至299頁) 3.詹勳弘信用卡消費明細(廉卷七第301至303頁) 4.詹勳弘111年3月21日13時2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01頁、第203頁反面) 5.詹勳弘111年3月21日21時1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53頁反面) 6.詹勳弘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1頁) 9 108年10月15日 金芭黎大舞廳 先招待原告6,600元(19,800元/3人=6,6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廉卷七第305至309頁) 2.詹勳弘信用卡消費明細(廉卷七第301至303頁) 3.扣押之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內有結帳單)、群力公司108年11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發票、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廉卷七第311至319、325至329頁) 4.蒐證照片(廉卷七第321至323頁反面) 5.108年10月15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廉卷七第331至343頁) 6.詹勳弘111年6月13日10時52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311頁反面) 7.詹勳弘111年3月21日13時2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03頁、第203頁反面) 8.詹勳弘111年3月21日21時11分詢問筆錄(廉卷二第253頁反面) 9.詹勳弘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2頁) 凱渥精品會館 復續攤招待原告9,200元(36,800元/4人=9,200元) 小計 80,49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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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