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60號
KSBA,111,訴,16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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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明煌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伶
訴訟代理人 郭力仁
沈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景銘,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柯怡伶,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03頁至第 4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10年12月28日嘉執人字 第11002000770號令。」(見本院卷1第11頁)嗣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之民國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12月28日嘉執人字第11002000770 號令)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423頁至第424頁)核其請求 撤銷之程序標的固有所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三、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 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闡述甚明。而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3條、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等規定對所屬公務人 員予以申誡懲處,將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述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告如認其所受申誡之懲處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尋求救濟。準此,原告係因被告核予申誡2次懲處,其不 服而提起復審程序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在程序上自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秘書室專員,承辦被告110年公文貨梯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 政執行署)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稽核意見,經政風室續查認原 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違失情事,被告遂召開110年第11次考 績委員會審議後,決議認定其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級 距認定錯誤,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且 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執行不力,顯有疏失,被告 乃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法務部 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作成110年12月28日嘉執人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76號 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被告秘書室專員,負責採購業務。因被告辦公室係 早期建物計4層樓(含地下室)但無昇降設備,原告於108 年依預算程序向上級爭取經費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被告 即向上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升降(貨)梯 增建工程計畫」,於緣由中提到是為搬運執行卷宗之用, 且主要樓層為1至2樓,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當初建築師是以「升降梯增建工程」為工程名稱。109年7 月28日再陳報上級會計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 0年增設貨梯工程經費說明書」,前言中提到以執行股送 卷為考量,並延伸至3樓及地下室,經費修正為180萬元, 建築師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增設貨梯工程」 為工程名稱,惟法務部以經費過高遭否決。
  2、前分署長體念同仁搬卷辛苦,期以最少經費設置公文貨梯 ,使上級同意編列預算,故要求秘書室同仁至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參考公文梯方式辦理,110年 預算通過後,請郭鴻鑾建築師(下稱郭建築師)在法定預算



數內預編列工程預算、委託規劃設計預算、及其他應支出 的預算(如空污費、工程管理費)。因郭建築師委託規劃 設計預算只編列99,000元,屬於小額採購,原告即簽請依 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無認定錯誤,且如原告改依10萬元 以上(未達公告金額的採購)辦理,有圖利廠商之嫌(決 標金額可能超過10萬元)。況本案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 亦有簽請被告同意,當時監辦單位並未簽註意見。  3、郭建築師提出設計圖說後,被告成立電梯審查小組審查, 確認電梯位置、機型、大小、載重、工程名稱等,當時小 組審查時政風室、會計室皆在場,且對圖說未提出不同意 見。委託規劃階段採購名稱即為「110年公文貨梯增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足見被告當初即 是以公文貨梯作規劃。原告依審查通過後的圖說及名稱辦 理發包招標作業,發包契約書亦載明「110年公文貨梯採 購契約書」,並無「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111年4 月曾向建築師詢問有關可載人電梯的相關規範、概算及現 場施工難度。經建築師回函後陳分署長,因預算金額較高 且有破壞結構等考量,同意不採行,被告稱機關是要施作 人可以進入之大型貨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內政部營建 署編印「電梯管理實用手札」並非法規或命令,本案預算 雖載明貨梯,依電梯管理實用手札,電梯種類其名稱應為 升降設備(一般通稱為電梯、貨梯、電扶梯、電動走道等 ),且本案不論規劃設計、或財貨採購皆明示為公文貨梯 ,被告不可能不知悉。
  4、系爭採購案經4次公開招標始完成決標,決標金額並非原 告所能左右,採購預算金額亦經監辦單位會章後辦理,決 標金額及結算金額皆在預算金額內,並未導致耗損機關經 費情事,亦見本案預算僅能供公文梯所需,如以一般貨梯 施作,經費實有不足。原告依建築師圖說內容辦理招標作 業,經2次招標皆無人投標。承辦人仍不放棄,主動向當 初臺南分署承作電梯廠商及嘉義地區廠商邀標,並參考廠 商意見,提高預算金額及放寬廠商資格,終於在第4次招 標中完成發包作業,開標過程政風室、會計室皆在場監辦 。所採用的採購級距即為公告金額以上招標程序,稽核報 告中亦無認定採購金額級距錯誤。
  5、關於維修門部分,承包廠商鼎堅土木包工業(下稱鼎堅土 木)須依建築師圖說施作,鼎堅土木工程中發現須修正維 修門圖說(從100*100公分修正為80*80公分),行文給建 築師而未行文給機關。建築師於110年11月1日函給機關( 收文日110年11月2日),表示審查結果合宜(即同意承包



廠商意見)。原告即於110年11月3日擬函覆雙方,同意備 查。因監辦單位有意見,要求依變更契約方式辦理。於11 0年11月11日函覆雙方,並於110年11月19日發開會通知單 討論契約變更相關事宜。同日建築師也來函表示:維修門 應無工程經費變更之情事。110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亦載 明:維修門未標示尺寸,不涉及本案追加減經費。與原告 110年11月3日擬函覆内容一致。本案相關公文來往,均無 逾期情事。故維修門尺寸部分不影響承包商、建築師及機 關權益,並無履約爭議存在。
  6、系爭採購案發包後,廠商依約如期、如質完工,未發生工 安事件,並如期完成驗收,廠商也依驗收結算金額開立發 票請款,被告亦完成付款作業,至今廠商並未向被告提出 履約爭議,並無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110年相 關預算案執行力達到百分之百,並無執行不力。原告辦理 系爭採購案皆依採購法規辦理,亦有簽陳被告同意後辦理 ,遭此不名譽處分,乃提起本案訴訟,以明心志。(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3年9月9日調任被告所屬專員,被告認其辦理系 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 不符,耗損機關經費,且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 執行不力,顯有疏失,作成原處分予以申誡2次懲處。被 告係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 7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遵規定辦理採購,或妨 礙採購效率,給予必要處置。
  2、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召開110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審議本懲處事件,考績委員會委員人數7人,6人出席, 未出席1人為原告業務主管及事件當事人,於列席說明後 ,依法迴避,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原告列席亦提出陳述 及申辯書面說明,原告說明後離席。經各委員秉持綜覈名 實、信賞必罰之原則,審議本懲處事件之具體事蹟,辦理 系爭採購案件作業違失之情形,審究原告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認為達到法務部及 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處理要點) 第7點之法務部獎懲標準表所定申誡程度,以原告辦理系 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 不符,耗損機關經費,且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 執行不力,顯有疏失,決議通過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 點第9款規定,核予申誡2次。




  3、原告對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級距認定錯誤:  ⑴被告為增設貨梯,前經行政執行署核定於110年編列升降貨 梯新建工程經費162萬元,原告為辦理上開採購案於110年 2月8日簽辦110年公文貨梯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案,委託郭建築師辦理,並於說明欄記載:「一、 本案建造費用140萬4,696元,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 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服務費用費率為8.6%,應為120,80 3元。二、經郭鴻鑾建築師事務所報價99,000元。……四、 本案屬小額採購,奉核可後,逕向該廠商簽約……」經核可 後,以小額採購方式,由郭建築師為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 造廠商。
  ⑵行政執行署以110年12月6日行執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稽核意見,請被告說明上開 技術服務案何以洽郭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理由及 相關議價紀錄。經被告政風室訪談時任秘書室主任及原告 表示,郭建築師曾承作臺南分署公文梯,與被告需求相符 ,且郭建築師報價為99,000元,未達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小額採購辦理。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 定之」,而非以詢價或廠商報價金額為認定。該服務案採 購金額業經核算為120,803元,而原告以郭建築師報價99, 000元認定屬小額採購,逕洽郭建築師,容有違誤。縱或 原告認110年2月8日簽呈「110年公文貨梯增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則須 敘明理由並辦理議價程序,惟未見有相關說明及議價程序 。原告逕以郭建築師報價99,000元認定屬小額採購,有採 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情事,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公 開取得或第22條限制性招標而逕洽廠商簽約。 4、原告辦理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 ⑴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研商增設電梯(客貨梯或貨梯) 建築法令及經費可行性評估會議(下稱評估會議),決議 以「貨梯」提報行政執行署編列經費。原告依評估會議決 議,洽請陳兆璋建築師估算經費,提報被告「升降(貨) 梯增建工程計畫」;後因增加施作樓層,洽請趙文弘建築 師重新估列經費,提出工程名稱為「辦公室增設貨梯工程 」,總額為180萬元之概算表,提報被告「110年增設貨梯 工程經費說明書」,並經編列為被告110年「升降貨梯新 建工程經費162萬元」。故被告提列採購計畫及爭取經費 編列皆係以「貨梯」為採購需求。




  ⑵經政風室訪談原告及時任秘書室主任表示,「公文貨梯」 係依郭建築師意見修正,尊重專業,且其等並未探究「貨 梯」與「公文梯」有何不同。原告表示其認為公文貨梯也 是貨梯的一種。惟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電梯管理實用 手札」,電梯種類一般分類為客梯、貨梯、客貨共用梯、 服務梯及病床梯等等。貨梯之定義為載貨專用升降梯,只 限載貨不可載人;服務梯之定義為載簡便貨品升降梯,小 型送貨梯如送菜梯、公文梯、藥梯等。「貨梯」與「公文 梯」係屬不同規格、型式之電梯。被告採購需求係以「貨 梯」為規劃設計目標,原告未能確切釐清採購標的規格, 與設計監造單位傳達機關採購規格需求,致使設計監造單 位以「公文貨梯」為規劃設計,造成後續採購作業未能依 預算項目確實執行,採購標的未符機關真正需求。  ⑶與臺南分署「108年度公文梯新建工程」採購案相較,該分 署公文梯施作樓層為3層樓,決標金額為68萬元,亦由郭 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然被告之系爭採購案,公文貨 梯施作樓層為4層樓(地下室至3樓),決標金額卻高達15 2萬元,被告之公文貨梯僅比臺南分署公文梯多施作1層地 下室,決標金額竟高出1倍。經訪談原告表示,對臺南分 署公文梯總價約68萬已忘記,至被告與臺南分署為何有1 倍價差,原告亦曾至臺南分署參訪,惟卻未能詢問郭建築 師。
  ⑷被告為瞭解被告施作之「公文貨梯」規格形式屬「貨梯」 「公文梯」抑或其他類別,向臺南分署調閱該署「108年 度公文梯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與被告公文貨梯工程結算 詳細表相比較。臺南分署公文梯承載250KG,車箱為W800* D1100*H1200m/m;被告公文貨梯承載250KG,車箱為W800* D1000*H1200m/m。兩相比較後,被告所採購之「公文貨梯 」承載重量與車箱容量與臺南分署一致,確認被告「公文 貨梯」本質上即係「公文梯」,而施作平均費用卻比臺南 分署高出許多。以被告與臺南分署結算明細表中之施作項 目比較分析,被告有多項施作項目之單價明顯高於臺南分 署,縱使2年期間原物料及工資上漲,然其漲幅不至如此 之高,其原因係被告預算以「貨梯」為編列經費,原告未 能正確分辨「貨梯」與「公文梯」之區別,亦未積極與建 築師洽詢,致被告以「貨梯」預算金額辦理採購,而採購 標的卻為「公文梯」。
  ⑸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監 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程序。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 、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 項之審查。故採購案件之實質或技術性事項,應由業務主 辦單位負責辦理。
  ⑹被告因亟需貨梯以輔助同仁搬運貨物,免除同仁上下樓梯 搬運之麻煩,若在僅需增加少許經費之情況下,即可搭載 人員以達到設置升降設備效益之最大化,被告將再向上級 增取經費,被告係立於設置「貨梯」為基準上,朝向增取 設置「客梯」為標的;「服務梯(公文梯)」從未是被告 之需求選項,惟因原告疏失致被告設置之升降設備功能效 益僅能載運公文等小型物品之「服務梯(公文梯)」,造 成同仁使用上之不便。
  ⑺被告採購需求以「貨梯」為規劃設計目標,原告自108年承 辦研提設置升降設備計畫之預算爭取,自應熟知電梯種類 之分類,且按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電梯管理實用手札,貨 梯為載貨專用升降梯,服務梯為載簡便貨品升降梯,110 年公文貨梯採購案採購標的為「公文梯」,公文梯係屬服 務梯,並非貨梯。貨梯與公文梯係屬不同規格、形式種類 之電梯,原告未能確切釐清採購標的規格,與設計監造廠 商傳達機關採購規格需求,致設計監造廠商以「公文貨梯 」規劃設計,亦未洽詢設計監造廠商「貨梯」與「公文貨 梯」有無差異,且在相關會議及簽呈中皆未有所說明,而 於所承辦「監造技術服務案」及「招標採購案」均以「公 文貨梯」為標的進行採購,致使機關陷於錯誤而採購「公 文梯」,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且因未能正確分辨「 貨梯」與「公文梯」之區別,以貨梯預算金額辦理採購, 對機關經費之運用未能確實把關,耗損機關經費。 5、原告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
⑴系爭採購案承作廠商鼎堅土木於110年10月27日函予郭建築 師告知原設計維修口100*100公分無法施作,依現況修正 為80*80公分。經郭建築師同年11月1日函轉知被告,並認 該修正審查結果合宜。然依契約書圖號A3-1,維修口由業 主負責,並標示100*100公分。該維修口之施作費用應由 何方負擔,原告未予釐清,即於同年月3日簽擬回覆郭建 築師及鼎堅土木函稿,就公文貨梯維修門修正一事,同意 備查。案經會辦政風室表示:「擬:未附旨揭修正案相關 資料,無從得知內容,請對於修正內容予以說明。」再經 會辦會計室表示:「擬:如政風室所擬,若旨揭修正與原 設計不同,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未再有所作為。 ⑵經督促下,原告再以110年11月11日嘉執秘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郭建築師及鼎堅土木,認該維修門修正涉及契約 書圖說修正,屬契約變更,應依契約書第16條辦理設計變 更;並詢問維修門經費是否包含在採購案經費內。經鼎堅 土木110年11月12日函郭建築師並副知被告,認維修門尺 寸修正為100*80公分,且增加施工之維修門費用得依契約 書第16條辦理經費變更。惟原告以該函係副本,簽擬存查 ,經會辦政風室表示:「擬:依廠商10月27日來文維修口 修正為80*80(公分),而本次來文修正為100*80(公分 ),請承辦單位責成建築師與廠商釐清,並依政府採購法 及契約書內容辦理。」再經會辦會計室表示:「擬:本案 契約價金是否包括維修門部分,請承辦單位與建築師釐清 ,後續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經分署長批示:「請秘 書室邀建築師及廠商就各項爭點會商釐清。」
⑶被告於11月23日召開會議,會中郭建築師提出110年11月19 日南鴻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維修門事項應含在 採購契約內,標單甲.壹.二.8項次及圖說3/7(A2-1)依 現況情形整修之項目,應無工程經費變更之情事」。始釐 清維修門施作費用應包含在採購契約內,無工程經費應變 更情事。
⑷就修正維修門尺寸涉及變更設計與經費乙事,於郭建築師1 10年11月1日來函時,原告未能對於維修門修正內容及責 任歸屬為確切瞭解釐清,即欲以同年月3日函(稿)回覆 同意備查;又其未能察覺鼎堅土木110年11月12日函所載 修正維修門尺寸為100*80公分,與前同年10月27日來文所 載80*80公分不同,且就該函所載變更經費,亦未能積極 釐清,僅擬以該函係副本存查辦理,除未諳公文程式條例 第9條後段:「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 理」規定外,亦未能顧及機關權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採 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且未積極處理廠 商所提履約爭議,執行不力,顯有疏失作為懲處事由,認 定有無違誤?
(二)被告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 原告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政風 室110年11月22日簽及附件(見本院卷2第63頁至第217頁) 、110年12月8日簽(見本院卷2第147頁至第151頁)、被



告秘書室110年2月8日簽暨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參考表(見本院卷1第223頁至第226頁)、工程概算 表(見本院卷1第227頁)、110年公文貨梯增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見本院卷1第229頁至第261頁 )、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見本院卷1第263頁)、被告110 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及開會通知單(見 本院卷2第47頁至第55頁)、原告及秘書室主任李宏仁所 提110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卷2第56頁至第62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5至第16頁)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⑵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 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12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 展。」
  ⑶第4條:「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 ,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⑷第5條:「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 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 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
4、獎懲處理要點
⑴第1點:「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 懲,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
⑵第3點:「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本部及 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1次 記2大功、一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 由各機關處理。……」
⑶第6點前段:「關於獎懲處分之輕重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 ⑷第7點第1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



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 獎懲標準表處理:(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事 項,由本部訂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 表』適用之。……」
5、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九) 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三)原處分作成程序,核屬適法:
  1、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 價,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 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故就類此考核 懲處之決定應承認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 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 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 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 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違法且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比例原則等。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懲處,係因被告接獲 行政執行署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稽核意見,經政風室續查認 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違失情事,被告乃於110年12月23 日召開110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且經被告於110年12月14 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書面 意見,並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再經該次考績委員會 作成決議等情,有被告政風室110年11月22日簽及附件(見 本院卷2第63頁至第217頁)、110年12月8日簽(見本院卷2 第147頁至第151頁)、被告110年12月14日開會通知單( 見本院卷2第55頁)、原告所提110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 (見本院卷2第56至62頁)、被告110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2第47頁至第53頁)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110年考績委員會係由穆治平主任執行官兼 科長擔任主席,指定委員4人,票選委員2人,連同當然委 員人事室主任共計7人組成等情,此觀被告人事室110年6 月11日簽呈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446至458頁)即明;110年 12月23日開會當日,考績委員即秘書室主任李宏仁迴避,



出席委員共6人,與會委員全員同意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 第3點第9款規定予以原告申誡2次等情,有被告110年第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2第47頁至第5 3頁)在卷可憑。足見原處分作成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且考績委員會組織、開會及決議程序核符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4條等規定,故原處分作成程序,核屬適 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 及未積極處理廠商所提履約爭議,執行不力,顯有疏失部 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與 機關需求不符,耗損機關經費部分,則有可議:  1、關於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 誤部分: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 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此觀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甚明。足見採購金額係用以認定採 購級距之金額,其認定時機應為辦理招標前,計算方式則 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各款辦理,而非以詢 價或廠商報價金額逕為認定。
  ⑵查原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部分,於110年2月8日擬具簽呈並於說明欄記載: 「一、本案建造費用140萬4,696元,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 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服務費用費率為8.6%,應為 120,803元。二、經郭鴻鑾建築師事務所報價99,000元。… …四、本案屬小額採購,奉核可後,逕向該廠商簽約(非 拒絕往來廠商及符合營業項目)。」等情,有原告110年2 月8日簽暨附件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 表、工程概算表、110年公文貨梯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223頁至第263頁、本院卷2第195頁至第196 頁)。堪認該技術服務案採購金額於招標前業經核算為12 萬803元,係屬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未達公告金額之 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所授權訂定之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採購程序,亦即依政府採購 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或第49條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 價或企劃書等方式辦理招標。惟原告逕以郭建築師報價9 萬9,000元為由即認定本件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部分屬於小額採購,而未依前揭規定辦理限制性招 標或辦理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等之相關程



序,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政風室110年12月7日訪談 紀錄(見本院卷2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部分有採購金額級距認定錯誤之違失,於法有據。  ⑶原告固主張:因郭建築師委託規劃設計預算只編列99,000 元屬於小額採購,其即簽請依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無認 定錯誤;如改依10萬元以上辦理,決標金額可能超過10萬 元,有圖利廠商之嫌;且本案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亦有 簽請被告同意,當時監辦單位並未簽註意見云云。然按政 府採購法規定依採購金額級距不同而分別規定得採用公開 招標、選擇性招標、公開取得等方式辦理,係為落實採購 法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採購金額計算 方式應於辦理招標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各 款辦理,而非以詢價或廠商報價金額逕為認定,業如前述 ,此關於採購金額之計算及認定之明文規定係作為區分級 距而採行不同採購程序所用,具有避免採購人員恣意採用 不同採購程序之功能。倘將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誤以小額採購方式,不經公告 程序而逕洽特定廠商辦理,勢將造成採購案缺乏廠商競爭 ,限縮機關多方比較機會,自難落實採購公平、公開及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而採購人 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且應依據法 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此觀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3條、第4條規定即明。原告自承其領有採購專業人員及格 證書,且於93年至被告機關任職起即開始辦理採購業務( 見本院卷2第275頁),其對於前揭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及立 法目的,自難諉為不知,更不應違背法令明文而以錯誤級 距之程序辦理系爭採購案。縱使系爭採購案之增建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部分係經原告110年2月8日擬具 簽呈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經簽會監辦單位,且經時任 首長核可,然原告作為領有及格證書之採購專業人員且擔 任該採購案承辦人,自屬對該採購案之內容及所應適用程 序最為熟知者,其未於擬辦簽呈時正確適用法令並揭露相 關資訊促使相關主管得以適法決策,自難認毫無違失;其 他在該簽呈核章及會辦者疏未指出前揭級距認定違誤,亦 不能完全解免原告作為該採購案承辦人所應負之責。原告 前揭主張,並未慮及政府採購法依採購金額級距不同而分 別規定其招標程序之立法目的,亦未檢討其擔任該採購案



承辦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採。
2、關於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 不符,耗損機關經費部分:
  ⑴被告認定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 ,耗損機關經費而有疏失,無非係以被告採購需求以「貨 梯」為規劃設計目標,原告自108年承辦研提設置升降設 備計畫之預算爭取,應熟知電梯種類之分類,且依內政部 營建署編印之電梯管理實用手札,貨梯為載貨專用升降梯 ,服務梯為載簡便貨品升降梯,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 公文梯」屬服務梯,並非貨梯,原告未能確切釐清採購標 的規格,與設計監造廠商傳達機關採購規格需求,致設計 監造廠商以「公文貨梯」規劃設計,亦未洽詢設計監造廠 商「貨梯」與「公文貨梯」有無差異,且在相關會議及簽 呈中皆未有所說明,而於所承辦監造技術服務案及招標採 購案均以「公文貨梯」為標的進行採購,致使機關陷於錯 誤而採購「公文梯」,採購標的與機關需求不符,且因未 能正確分辨「貨梯」與「公文梯」之區別,以貨梯預算金 額辦理採購,對機關經費之運用未能確實把關,耗損機關 經費等情為其論據。
  ⑵惟查,被告為解決在各辦公樓層間搬運行政執行卷宗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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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