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68號
KSBA,110,訴,168,20230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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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訴人 德林報關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巫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使用執照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 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合計6,000元。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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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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