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31號
原 告 戴宜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2 月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529M26497號、111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林文閔,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8號卷【下稱南院卷】第8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44分許及同年10月 18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 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又於110年8月27日9時54 分許於桃園監理站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 為,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 0 號、桃監檢字第529M26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111 年11 月21日及111年2月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58-DG0000000、58-529M2649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1,200元」、「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 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之住所作為原處分之送達處所,並將該送達文書分別於11 1年2月11日、同年11月21日付與原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機 關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69至70頁),故原處 分已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合法送達而 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住所乃設址於桃園市桃園區,其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行政法院改制前之交通裁決事件所轄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3日。 是以,本件原告得就原處分提起訴訟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分別自111年2月11日及111年11月21日起算,至 同年3月16日(星期三)及12月26日(因同年12月24、25日為 國定假日,順延至26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12年 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戳 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南院卷第9頁),顯已逾上 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