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乙○○(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頭髮、留有鬢角之成年男 子及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 路○段一五○號「錢櫃KTV」六一七號包廂聚會,斯時丙 ○○、葉心婷、葉炳烽、李鴻亮、李玟儀、葉杰錡、吳勇呈 、陳俊宇及王清華等九人亦於該KTV六一三號包廂歡唱。 嗣同日凌晨三時許,因葉炳烽及李鴻亮在包廂外走道與六一 七號包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發生爭執,致 引發六一三、六一七號包廂人員之衝突。詎甲○○、乙○○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且甲○○及乙○○雖無意重傷害丙○○,惟於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等年輕力壯,合眾人之力朝丙○○頭部及身 體各處拳打腳踢,參與之人復另持工具加以毆擊,可能肇致 丙○○受重傷之結果,甲○○等人仍聯手毆打、腳踢丙○○ 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迨丙○○不支倒地後,甲○○等人猶繼 續腳踢丙○○,且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頭髮、 留有鬢角之成年男子復持罐裝滅火器毆擊丙○○頭部,丙○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底骨折、顱內積氣、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側小量硬腦膜外血腫併尿崩症、嚴重腦脊髓液 鼻漏、右側上顎骨顴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左側第六腦神經麻 痺併有複視情況,已致生對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並經共同被告乙○○於其所涉傷害致重傷案件在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七一號卷第六八頁),且據證人葉心婷於另案偵查、 審理及葉炳烽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二六、八九、二四五頁反面至二四七頁 ),復經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帶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 七五號卷第八八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 七一號卷第五八、五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 錄第七頁),而告訴人遭被告及乙○○等人共同毆打後,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底骨折、顱內積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小量硬腦膜外血腫併尿崩症、嚴重腦脊髓液鼻漏、右 側上顎骨顴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號卷第二一頁) ;雖告訴人因頭部遭受重擊後,致其左耳輕度障礙及輕度中 樞性尿崩症,惟尚未達所謂「重傷害」之標準,此亦有卷附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 )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四七三七號、同年七月十日( 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七一四五號函足參(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號卷第九八至九九頁、第一一六 至一一七頁)。然告訴人經理學檢查結果,有顯著左側第六 腦神經麻痺併有複視情況,已造成對身體健康難治之傷害, 應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 二0一0三八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 七五號卷第六九頁),是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後因而 受有重傷,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其與乙○○、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黃色頭 髮、留有鬢角之成年男子及六一七號包廂另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以新臺 幣一百一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見本院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及本院卷附和解書), 是其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竟藉端夥同眾人圍毆告訴人,對 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致告訴人身受重傷,顯然輕忽他人 之生命及身體,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
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 因年輕氣盛,思慮未週,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被告在這段期間 內都有一直打電話與伊聯絡,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伊願 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