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35號
KSTA,112,交,335,20230918,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吳沛庭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6PB302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 金區自強二路與光復二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 PB30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30日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7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6PB302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通過路口時所見號誌確實非 紅燈,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 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變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 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況員警處於原告對向車道,無法 看到原告行向之號誌,且於原告通過路口200公尺後才攔查 原告,僅以口頭表示看到原告闖紅燈、後面的車都停了僅原 告獨行穿越云云,然員警並未提出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2:25:57-前方 自強二路、光復二路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為 行駛於自強二路對向之第1台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約對 齊號誌桿)、22:26:01-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 逕予穿越交岔路口直行,其後方之車輛於該行向路口停等…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停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 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 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原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比 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 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此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 年5月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611900號書函、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5頁),洵堪認定為真。採證光 碟勘驗內容如下:「
  影片檔案名稱:吳沛庭000-0000。 22:25:57 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自強二路方向)。系爭機     車行駛於自強二路對向之第1台機車(尚未到達     其行向之號誌桿)。
22:26:02 系爭機車通過上開號誌桿、行人穿越道,此時      號誌仍為紅燈。
22:26:03-04
     系爭機車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後離開畫面。 22:26:05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79至 85頁)。依前揭勘驗內容及擷取影像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即通過上開號誌桿、行人穿越 道,其後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後駛離。原告於紅燈時仍逕 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行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空 以前詞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