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33號
KSTA,112,交,333,20230914,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賴東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194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65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主為 訴外人賴明珠),在國道1號北向369.1公里處,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1 94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地址,於111年1月11日完成送達。嗣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 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ZEA3194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時地之行駛路程皆係靠最右邊車道行 駛,並無變換為左邊或其他車道之行為,惟被告不察,逕予 裁處,於法有違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內容為:「畫面時間08:18:22至 33秒-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減速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時,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影片結束。」,可見原告 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全程 靠右行駛,未有變換車道行為云云,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原告行車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 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捨此不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0、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 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 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 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2、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機關111年7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553號 函、111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637號函及採證光 碟等附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行政訴訟 庭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結果為「畫面時間08:18:23-32原告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 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使用方向燈、08:18: 33影片結束。」等情,有雄院111年12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1 份、擷取之照片3張在卷(雄院卷第66頁、第71-75頁)可查, 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變換車道行為云云。惟查,依前揭採 證光碟畫面時間2021.12.17,08時18分23秒許之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15-18頁)顯示,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業經主管機 關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第1 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



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 ,間距二公尺。圖例如下(詳附件單車道直接式出口圖例) 」,於國道1號北向369.2公里處劃設穿越虛線,增繪減速車 道以供車輛匯出高速公路匝道,是以上開外側車道於該處起 已增設減速車道而為二車道(即一外側車道劃分為外側車道 與減速車道)。原告雖然主張未變更行向云云,但其跨越穿 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之行為,已然構成變換車道無疑。否則 倘其保持直行,將係繼續沿外側車道行駛而無法進入減速車 道下匝道。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吳 文 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