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2號
KSTA,112,交,10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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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王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東側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6 月
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11年7 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裁決書處
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35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之4 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高速公路 交流道東側時,見警方在指揮交通,手勢由後往前的比劃快 速通過,原告遂遵守警方指揮快速通過,並在停止線前停等 紅燈,警方亦未前來攔查,待綠燈時遂與同業的另一部聯結 車同行,不知何故原告竟接到上開罰單。基此,不知警方是



如何攔阻?手勢如何?何以車輛停等紅燈時警方未上前表明 臨檢?請警方提出說明作為取締本件之證據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 」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 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 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次按取締一 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 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 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關 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 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 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 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㈡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5月20日8時43分許在 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建國高速東側路口前見該駕駛人有違規於 管制路段駕駛之情事遂予攔停,惟駕事人不從拒絕接受稽查 而逃逸,勤畢返回駐地後依規定告發行駛管制路段及拒檢逃 逸等罰單;職於111年5月20日8時43分許,見駕駛人駕駛曳 引車KLG-9075號該車亦拖有拖車,行經本轄苓雅區建國一路 與建國高速東側路口,由於該時段禁止聯結車行駛,遂指揮 駕駛人靠邊停車,有明確指向駕駛人及喝令停車,惟駕駛人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警方亦立即駕駛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笛 沿路尾隨直至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違規事實屬實建請依規 定裁罰…」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8:41:02-員警 站立於建國一路口吹哨攔停一訴外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KLG -9191),該駕駛人配合停車受檢、08:43:24-員警站立於建 國一路口持續吹哨欲攔停原告車輛KLG-9075,此時原告與員 警間無視線遭阻擋情事、08:43:41-員警大聲喝令原告車輛( KLG-9075)停車,員警再對後方一訴外人車輛(666-ZV)示意 停車受檢、08:43:58-原告車輛未配合停車,員警大聲呼喊 停車,並騎上警用機車開啟警笛上前攔查,原告車輛仍逕予 駛離。




 ㈢依上說明可知員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 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 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依一 般經驗法則,車輛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認原告 所稱「警員手勢原告認為是要求快速通過,停等紅燈時亦未 上前攔查」之情,顯非屬實。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 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 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 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 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 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 ,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 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 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 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 第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 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 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 年8 月24 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3445400 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 月1 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2794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3日高市府交運 規字第10950380801號公告及原告行向示意圖等在卷可稽( 雄院卷第35至71頁、第115至135頁)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雄院卷 第82至83頁) 。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壹、資料夾:0000000曳引車拒檢逃逸密錄器畫面:一、檔案名稱2022_0520_084035_061:『影片時間08:43:06原 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中間。08:43:23員警朝原告車輛方 向舉起指揮棒後連續吹哨5聲。08:43:26員警再次吹哨(長 音)。08:43:27畫面可見員警右手指揮棒朝向原告車輛方 向、員警左手高舉且手指亦指向原告車輛。08:43:28員警 再次吹哨(長音)。08:43:30員警左手高舉並指向原告車輛 。08:43:31-32員警左手做招手的動作。08:43:32-33員 警右手舉起指揮棒朝向原告車輛並吹哨。08:43:35影片結 束,接續下段。』。
二、檔案名稱2022_0520_084338_062:『影片時間08:43:37員 警命駛近之機車先通過。08:43:39此時原告車輛車頭右車 窗已到達員警前方,員警對原告車輛大喊:〝哈囉!停車!〞。 08:43:41畫面左側可見員警左手;員警右手指揮棒指向原 告車輛。原告車輛仍繼續前行。08:43:45員警大喊:〝哈 囉!〞。08:43:47-55員警開始攔停原告車輛後方之訴外人 車輛,訴外人車輛亦未停下,原告車輛則右轉繼續前行。08 :43:59員警在原告車輛及訴外人車輛後方大喊:〝喂!停車 !〞。08:44:22員警騎乘警車朝原告車輛離去方向前進。08 :46:36影片結束。』
貳、資料夾:0000000曳引車拒檢逃逸監視器:一、檔案名稱10.30.1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影片時間08:43:41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右轉駛 離。08:44:16員警騎乘警車朝原告車輛離去方向前進。08 :44:47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10.30.1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影片時間08:43:24原告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08:43 :25員警自畫面右上出現、走向車道。08:43:30-32員警 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手高舉指揮棒朝向原告車輛。原告車 輛持續前行。08:43:36員警走近原告車輛,高舉指揮棒指 向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持續前行。08:43:50原告車輛右轉 後離開畫面。08:44:07影片結束』。」。 ㈢依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及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公告禁止聯結車行駛之路段而遭警攔查,員警當時 右手持指揮棒朝向系爭車輛、左手則高舉並指向系爭車輛做 招手的動作,期間並有持續吹哨及走向車道且明令原告停車 之動作,綜觀現場狀況,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 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揮動指 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 ,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見警方在指揮交通,手勢由後往前的比劃快速 通過,原告遂遵守警方指揮快速通過,並在停止線前停等紅 燈,警方亦未前來攔查」云云;然員警持續朝原告方向揮動 指揮棒、吹哨,以及高舉左手指向系爭車輛並喝令原告停車 等舉動,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員警係命原告加速離 去,自無庸以高舉左手指向系爭車輛並做招手的動作,甚至 喝令原告停車之舉,故客觀上並無何證據顯示員警有同意原 告先行離去現場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足以使人誤認員警同 意原告離開之言詞或舉動;況且,影片中系爭車輛右轉後仍 繼續前行,並未有停等警方之動作,顯見原告應係有意規避 警方攔查而離去現場,故原告前開情詞,洵屬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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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