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61號
原 告 傅林美英
傅芳蓁
傅卉芯
傅思筠
傅俊欽
兼 上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6人各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
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
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
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
求分別定之,而原告傅林美英等6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2,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傅林美英 1,919,227元 20,008元 傅芳蓁 1,466,667元 15,553元 傅卉芯 1,466,667元 15,553元 傅思筠 1,466,667元 15,553元 傅俊欽 1,466,667元 15,553元 傅裕仁 1,986,456元 20,701元 合計 102,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