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1843號
KSEV,112,雄補,184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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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43號
原 告 郭耀欽
郭陳梅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謝○○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
權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355號房屋)及357
號房屋(下稱35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以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應於查知3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後,具狀更正本件被
告(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請原告陳報355號房屋漏水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若干,並檢附相
關估價單。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㈣又據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35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郭陳梅,另有郭陳梅委任郭耀欽之委任狀,請原告具狀陳
報本件原告究為郭耀欽或是郭陳梅?或是郭耀欽與郭陳梅均
為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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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